胜诉案例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医院诊疗出错,法院判赔20余万元!京尹律所曲大富律师团队代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胜诉!当事人获相应赔偿

01 基本案情



原告当事人属高龄产妇,且有过一次高危妊娠史。2018年再次怀孕,孕期产检时已确诊妊娠期高血压、子痫前期。孕33周,时血压达143/75mmHg且尿蛋白阳性。

2019年1月9日清晨,原告当事人因“胎动减少约半天”到被告医院急诊。就诊后近两个多小时,病历无连续监护记录。上午9时50分许,超声检查发现胎儿胎心急剧减慢至74-85次/分(正常为110-160次),持续约2分钟。医院直到10时18分胎心监护显示严重异常(晚期减速)后,才决定紧急剖宫产。

出生时孩子全身苍白、无自主呼吸、心率微弱,Apgar评分属于重度窒息。随即患儿转入儿科重症监护,虽经纠酸、输血、镇静、呼吸机等抢救,但病情极危重,1月10日下午新生患儿死亡。

然而时隔整整6年,原告当事人于2025年1月再次在该院剖宫产下一名女婴。此次新生儿Apgar评分为满分10分,未出现任何并发症。两次生产结果差异印证被告医院在第一次诊疗中存在过错。

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当事人在认真咨询了多家律所之后,最终联系到北京京尹律所,并达成委托协议,京尹律所指派办案经验丰富的曲大富律师团队代理本案,将被告北京某医院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

02 本案结果

曲大富律师团队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全面调取了原告当事人2019年1月在整个被告医院就诊、住院、抢救期间的全部病历资料,包括急诊记录、超声检查报告、胎心监护图纸、剖宫产手术记录、新生儿抢救记录及重症监护病程记录等,并对长达数百页的医学文书进行了逐项比对和专业梳理。同时,重点关注急诊就诊后近两个小时内缺乏连续监护记录、胎心急剧减慢后未能立即启动紧急剖宫产程序等关键节点,据此初步锁定医院在胎心监护响应时效、宫内窘迫处置流程等方面可能存在的过失。

另一方面,曲大富律代表原告当事人申请对当事人之子的死亡原因以及对被告医院提供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当事人之子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

2026 年2月,北京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本案患儿系妊高症患儿,早产、胎母输血综合征不利影响,出生时存在严重缺血缺氧性脑病、代谢性酸中毒、高乳酸血症、低血糖、贫血等,临床救治难度极大,预后存在显著不确定性。......(一)依据送检病历资料,从临床死亡病例讨论角度评价,患儿符合在其母相对高龄孕产妇合并妊娠子痫前期、胎盘老化、继发胎母输血综合征、胎儿严重贫血、早产基础上,因发生胎儿宫内窘迫,引起严重宫内窒息、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代谢性酸中毒、高乳酸血症等进而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的临床病情转归特点。(二)北京某医院为被鉴定人提供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xx之子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庭审中,曲大富律师指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经鉴定,被告医院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当事人之子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医院应就原告治疗所造成的相关损失按照相应的原因力予以赔偿。

最终,法院经审理后依法采纳了曲大富律师团队的代理意见,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当事人医疗费 788.85 元、死亡赔偿金192 584 元、丧葬费 7229.4 元、交通费 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 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判决书


03 律师观点



曲大富律师




陈鹏律师




张钰律师



本案争议焦点

一、本案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医学具有高度专业性,普通患者难以在损害发生当时判断医院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因果关系。现原告于2025年1月平安产下一女后对被告曾经的诊疗行为产生合理怀疑,应视为其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时点,故在三年内其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

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认定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经鉴定,被告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xx之子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属轻微原因。被告应就原告治疗所造成的相关损失按照相应的原因力予以赔偿。

04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