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案例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侵权纠纷】京尹律所程敬然律师代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侵权纠纷案,胜诉!对方赔偿各项损失27万余元

01 基本案情



2024年3月某日上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二人因邻里宅基地纠纷发生争吵,被告二人分别持钢撬棍和柴刀,双方在两家过道巷子上对峙,原告70多岁的母亲持手机在旁拍照。

后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冲突,争吵后,原告与被告发生肢体冲突并扭打在一起,被告便用钢撬棍多次击打原告吴某某身体,随后双方一起摔倒在地上,被告乘势控制住原告;在旁的原告70多岁的母亲拾起柴刀,被告便用钢撬棍打落原告母亲手中的柴刀,并击打原告母亲腰部、背部几次,此后原告吴某某头部流血,双方即离开案发现场。

后经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吴某某的母亲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原告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事情发生后,被告主动报警,后经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被告二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法院认定二人均系主犯,均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损失4万元,根据其犯罪事实及情节,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和有期徒刑七个月。现二人均已刑满释放。

但原告吴某某及母亲因受伤住院治疗,产生了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损失,并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

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吴某某及母亲二人,委托京尹律所程敬然律师代理本案,将二被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被告二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

02 本案结果


本案一审


程敬然律师接手本案后,详细了解案情过程、收集证据材料,重点对各项损失逐项核算。另一方面,程敬然律师代表原告,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湖南省x县人民法院(2024)湘 xx 刑初 xx 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因二被告的故意伤害导致二原告受伤,且二被告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并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经审查,法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二原告的病例,拟证明二原告因二被告侵权行为导致受伤住院治疗情况的事实,原告虽未能提供完整病历,但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度治疗或治疗无关疾病的具体事实。经综合考虑,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原告及其母亲的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二人因被告故意伤害导致受伤后治疗产生的费用支出。

4、餐费、打车费、生活用品费,拟证明二原告因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支出的事实。

5、原告二人的误工证明,拟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产生的误工损失及原告家属照顾原告产生的误工损失的事实。

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二人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相关款项大部分没有事实依据,计算方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是原告的过错,直接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因依法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度治疗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故申请对原告长期住院治疗的合理性、必要性、用药情况及住院期间所有诊疗、护理常规与本次受伤的关联性进行鉴定,以此确定赔偿金额。

本案庭审中,程敬然律师指出:被告二人持钢撬棍多次击打原告身体、及原告母亲腰部及背部,二被告的行为共同造成了二原告人身损害的后果。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与二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二被告理应对二原告的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最终,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采纳了程敬然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如下:

一、被告二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某母亲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 159,229.45 元;

二、被告二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 113,635.95 元。

以上赔偿共计272,865.4元。


本案一审判决书


本案二审

一审宣判后,被告二人认为:原告吴某某系本起纠纷发生的主要过错方,依法应当承担主要以上责任;在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本不参与肢体冲突的原告母亲,直接去捡丢弃的柴刀参与帮忙,是直接导致被伤的直接原因;被告是为了制止行凶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被告对于原告母亲的损害结果,既无损害行为,也无损害的因果关系,更无损害的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的裁判结果,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常理,更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改判。

本案二审中,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

1、原告吴某某是由被告二人共同伤害造成损害,系共同侵权,故被告二人均需承担对原告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吴某某母亲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被告二人将原告控制并进行击打后,作为母亲试图制止被告的伤害行为,具有可预见性,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连续性。虽然在刑事案件中,认定被告伤害原告母亲,系临时起意,系个人犯罪,但这与民事判决认定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责任,两者并不矛盾。核心在于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归责基础、构成要件和证明标准存在本质区别。刑事上个人犯罪,是基于罪责自负原则和严格的证明标准,刑事判决认定被告系临时起意,意味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前或事中存在伤害的故意,故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样,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刑事上不构成共同犯罪,不妨碍民事上被认定为共同侵权人。

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在客观上互相配合、彼此支持,形成了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行为过程,原告母亲的损害正是这一整体行为的后果。故二人均需承担对原告母亲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2、案涉侵权行为的发生是原告先口辱骂头引起的,原告的行为显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二人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纵观事件全过程,双方均未能理性克制,对损害的发生和扩大均有过错。一审法院综合考量纠纷起因、双方行为方式、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原告二人自行承担 15%的责任,被告承担 85%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

3、关于过度治疗问题,原审被告上诉主张二原审原告存在过度治疗,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在一审中申请对住院合理性、护理期、误工期等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记录、医嘱等证据认定住院天数及相应费用,并无不当。

故、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判决书



03 律师观点




程敬然律师



本案争议焦点



本案系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二被告是否应当对二原告的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二、二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及责任比例如何认定;

三、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有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

被告持钢撬棍多次击打原告吴某某身体、击打原告母亲腰部及背部,被告与原告吴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并扭打在一起,协助控制原告吴某某,二被告的行为共同造成了二原告人身损害的后果。经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母亲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原告吴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与二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二被告对此存在明显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二被告应当对二原告的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二被告辩称原告吴某某先行挑起邻里纠纷,但该因素属于对损害发生原因的考量,不影响二被告侵权行为本身的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吴某某在家门口先骂被告侵占他家宅基地,二被告听到后便在家中与原告进行对骂,后被告持钢撬棍、柴刀,原告持菜刀,双方在两家过道巷子上对峙,原告母亲持手机在旁拍照,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冲突,争吵后,原告与被告发生肢体冲突并扭打在一起,被告丢掉手持的柴刀,并用左手抓住原告拿刀的右手,右手抱住原告左边的肩膀位置,被告便用钢撬棍多次击打原告身体,随原被告一起摔倒在地上,被告乘势控制住原告。原告的行为对冲突的升级和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本案系邻里纠纷,原被告双方积怨较深,二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纠纷的起因、冲突过程、双方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法院酌定由二被告对二原告的损害承担 85%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自行承担 15%的责任。二被告辩称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

关于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逐项认定如下:

(一)原告母亲的损失

1.医疗费。原告母亲主张医疗费 92,788.18 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双方质证意见,法院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鉴于本案鉴定机构无法对伤病关系及用药关联性进行鉴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对原告母亲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

2.护理费。综合考虑原告母亲的伤情(轻伤一级)、年龄(72 周岁)及治疗情况,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根据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载,法院认定原告母亲的护理期限为287天,护理费标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 22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 63,140 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 元/天,结合原告母亲的住院天数 287 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 28,700 元。

4.营养费。考虑到原告年事已高且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10 元/天,共计10×287=2,870 元。

5.交通费。考虑到原告母亲住院治疗期间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但原告提交的交通票据中存在与住院治疗期间不符的情形,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 400 元。

6.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023 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47301÷365≈129.59 元/天)。原告母亲住院时年龄达 72 周岁,已超过法定劳动年龄,法院酌情认定误工费为 80×287=22,960 元。

综上,原告母亲的合理损失合计为:医疗费92,788.18 元+护理费 63,14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28,700 元+营养费 2,870元+交通费 400 元+误工费 22,960 元=210,858.18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 20,000 元(按二原告各半计算),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母亲(210,858.18 元×85%-20,000 元)=159,229.45元。

(二)原告吴某某的损失

1.医疗费。原告吴某某主张医疗费 41,461.67 元(含住院费用 31,908.43 元、门诊费用 9,553.24 元),并提交了相应票据。二被告对2024年3月某日之前的医疗费无异议,但对之后的治疗费用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原告吴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其后续治疗确有必要,被告提出原告吴某某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况没有依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对原告吴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

2.护理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法院认定护理期限为 251天,护理费标准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 220 元/天计算,护理费为 55,220 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 100 元/天,结合原告吴某某的住院天数 251 天,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 25,100 元。

4.营养费。考虑到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 10元/天,共计 10×251=2,510 元。

5.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但原告提交的部分交通票据存在与住院治疗期间不符的情形,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 400元。

6.误工费。原告提交了误工证明,但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厨师资格证等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023 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301÷365≈129.59 元/天)。结合原告吴某某的住院天数 251天及伤情恢复情况,法院认定误工费为129.59×251=32,527.09元。

综上,原告吴某某的合理损失合计为:医疗费 41,461.67 元+护理费 55,22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25,100 元+营养费 2,510元+交通费 400 元+误工费 32,527.09 元=157,218.76 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 20,000 元(按二原告各半计算),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吴某某(157,218.76 元×85%-20,000 元)=113,635.95 元。

04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