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案例

【劳动关系纠纷】京尹律所李律、许恒福主任代理劳动关系认定纠纷案,申诉成功!为当事人挽回了重大经济损失!

【案件概述】



案件委托人石某某是吉林某地个体运输户,2020年5月,石某某雇佣郭某某去辽宁省某水库运输活鱼,怎料不幸发生意外,郭某某死亡。郭某某死亡后,死者家属和石先生引发纠纷。

事件发生后,2020年6月,郭某某家属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石某某名下价值9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进行查封。法院依法冻结了石某某在金融机构的存款90万元,其他等值财产被查封、扣押,此事严重影响到石某某的正常生活。

与此同时,在2020年7月20日,郭某某家属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按工伤待遇标准赔偿要求石某某支付郭某某死亡赔偿金共计951446.5元。因工伤赔偿需要确认死亡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故郭某某家属五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确认死者郭某某发生事故时与雇主石某某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民事一审中,吉林省某地人民法院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判决死者郭某某生前与石某某发生事故时不存在劳动关系。

郭某某家属不服吉林省某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中,法院认为郭某某与石某某已经已经形成稳定的用人关系,撤销了之前的一审民事判决,判决“郭某某死亡时与石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石某某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石某某的再审申请。无奈之下,石某某只好向吉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指令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在咨询和沟通了多家律所之后,石某某经过仔细筛选,最终选定了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委托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许恒福主任、李律代理本案的再审。



【法院判决】



2022年12月,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郭某某生前和石先生并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认定,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1年所做出的二审民事判决;

二、维持吉林省某地市人民法院2020年的民事一审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依据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京尹律所  许恒福主任


【京尹观点】



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在雇主的指示、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提供报酬的法律关系。具体到本案中,死者郭某某具有驾驶车辆的特长,事发当日受雇主石某某雇佣并在其指示下,驾驶石某某所有的运输车辆到水库运输活鱼。显然,双方间成立雇佣法律关系无疑。

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明确界定:劳动法第二条中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本案中,并无证据指向石某某作为个体工商户,其具有七人以下的经营规模;且活鱼运输具有季节性和临时性特征,死者郭某某作为司机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内容具有不确定性。

死者郭某某来去自由,且没有固定工作地点,没有考勤,更没有劳动纪律的约束,郭某某对其是否提供劳务、何时提供劳务以及提供劳务的地点都具有充分的自主权。

故,应当认定双方间并不是劳动法所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