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案例

【行政机关扣押公司财物案】张锋律师代理行政机关扣押某公司财物一案,胜诉!

基本案情


原告某义齿有限公司注册于2008年11月14日,经营范围为医疗器械I类:6863定制式义齿生产、销售。2019年6月26日原告取得《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载明,有效期限:至2024年6月25日,生产地址:宁夏永*县某镇某街某路口(某烟草公司院内)。2023年7月1日,被告接到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称,原告在未经许可的生产场地生产第二类医疗器械。同日,被告对原告租用的永*县*和锦城特色商业街 3-5-*至3-5-**营业房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医疗器械企业现场检查记录、现场笔录;对原告员工吴佳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经检查,发现原告有在未经许可的生产场地生产第二类医疗器械的痕迹,生产现场条件脏乱差,设备摆放凌乱等问题。2023年7月4日,被告对原告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石某某陈述:公司的生产地于2023年1月份搬迁到永*县*和锦城特色商业街 3-5-X至3-5-XX营业房,4月份开始批量生产,主要通过快递的方式销售至宁夏、内蒙、甘肃等地。2023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宁药监械字[2023]X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同日作出宁药监押[2023]X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认为原告在未经许可的生产场地生产第二类医疗器械,违反了《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联想天逸(310S-08ASR)电脑1台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为30日,并出具扣押财物清单。被告于当天向原告送达强制措施决定书,原告拒绝签收,被告执法人员及见证人赵某、刘某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2023年8月9日,被告作出宁药监解强[2023]*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解除对联想天逸(310S-08ASR)电脑1台的行政强制措施,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原告拒收并拒绝签字,被告执法人员及见证人潘某在送达回证及处理结果上签字确认。原告对被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案件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宁药监押[2023]*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负担。



律师观点


张锋律师:

原告于2023年5月24日6月28日二次向被告申请变更生产地址,到新的生产地址进行生产。被告均出具了受理通知书,承诺办结日期分别为2023年6月21日和7月28日。2023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电脑1台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期限为30日。同日,被告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立即停止在未经变更许可的地址进行生产的违规行为,在取得医疗器械生产地址变更许可前,不得在未经许可的新地址进行生产。原告认为,原告二次向被告提交变更生产地址的申请,被告也二次承诺在二十个工作日办结,但是始终也没有办结,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造成现在的结果完全是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查封扣押原告电脑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且被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没有履行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本案中,被告在庭审结束后,向法院补充提交了《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经过质证,原告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拒绝质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视为被告没有相应证据证实被告在实施案涉行政强制措施前已向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二项: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

(一)处理期限轻微违法;

(二)通知、送达等程序轻微违法;

(三)其他程序轻微违法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