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案例

【行政处理、行政复议案】京尹律所潘隆律师代理原告诉某区人民政府、某区住建局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一案,胜诉!相关决定被依法撤销。

01

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28日,原告张某江与案外人某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合同补充协议(商 铺)》,购买了案外人开发的位于绵阳市某区某商铺房屋,在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同时,原告与RYHT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由该公司对上述商铺进行统一经营管理,并向原告支付相应租金。

张某江2021年8月26日向某某公司所在地的行政主管部门即某区住建局提交了违法查处申请,请求某区住建局依法就 “某某公司开发建设的某项目进行售后包租的违法行为予以查处;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张某江。”

某区住建局2021年8月29日收到前述申请,并于2021年11月1日作出 书面回复:某区住建局未调查到某某公司存在违反《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违法情况,并于同年11月2日向张某江送达。张某江不服该回复,遂于2021年11月24日向某区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某区政府于2022年1月18日作出绵游行复决〔2021〕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第一,《回复》不涉及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体设定,不涉及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内容,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

第二,某区住建局于2021年8月29日收到张某江邮寄的违法查处申请书后,依法展开了调查,查明某某公司与YRHT公司均系独立的法人主体,没有证据证明两家公司构成混同,某某公司不存在违反《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况,并于2021年11月1日将调查情 况对张某江进行了回复,于次日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回复》, 告知该案的办理情况。某住建局已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了法定职责。综上,驳回张某江的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提到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某某公司和RYHT公司的管理人员存在关联且混同、财物混同、办公场所混同,构成关联公司人格混同。该案生效判决已认定“RYHT公司、某某公司、SY公司三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物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务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

张某江不服该回复及行政复议,委托潘隆律师将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某区人民政府诉至四川省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某区住建局于2021年11月1日向原告作出的《回 复》,并判令其重新作出书面答复;2.撤销某区政府于2022年1月18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令其重新作出书面答复。

02

案件结果

四川省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

一 、撤销绵阳市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1年11月1日向原告张某江作出的《关于对<违法查处申请书>的回复》,绵阳市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张某江提交的违法查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二 、撤销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政府于2022年1月18日作出的绵游行复决〔2021〕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03

律师观点

潘隆律师:

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某区住建局对辖区内的商品房的销售具有管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某区政府对张某江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复议审查并作出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原告基于自益性举报,某某公司和SY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对原告的利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能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原告对游仙区住建局的告知结果不服,原告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游仙区政府以“第一,不涉及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内容,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第二,某某公司与RYHT公司系独立的法人主体,不存在违反《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况”为由, 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

生效判决认定RYHT公司、某某公司、 SY公司三个公司之间构成人格混同,虽然生效文书认定该事实的时间晚于某区住建局调查时间,但某区住建局作出案涉 《回复》主要依据相关公司工作人员的陈述,其询问结果并不具备公正性和客观性,说明某区住建局认定事实不清,其向原告作出的回复依法应予撤销,被告某区政府在复议过程中认定结论不准确, 一并应当撤销。

潘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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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

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对原行政行为或者复议决定可以作出相应判决。

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可以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人民法院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的,应当同时判决撤销复议决定。

原行政行为合法、复议决定违法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复议决定或者确认复议决定违法,同时判决驳回原告针对原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原行政行为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因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由复议机关对加重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