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案例

【行政处罚违法案】京尹律所合伙人律师刘彦茹代理当事人诉某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案,胜诉!原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


一、基本案情




原告杨某是河北省某市开发区某村庄小饭桌的工作人员。李某某和邱某某,两个天真烂漫的一年级小学生,在这里用餐,也是她要照看的学生。

2023年6月16日,正午的阳光透过窗户洒在忙碌的教室里。小饭桌的孩子们正在为即将到来的父亲节准备着特别的节目。在这个充满欢声笑语的场景中,李某某和邱某某的互动却突然紧张起来。李某某站在邱某某的身后,邱某某则蹲在地上。李某某先是轻触、拍打了邱某某的头部,随后,他的动作变得更为激烈,双手紧紧按压在邱某某的头部两侧,试图左右转动。邱某某在挣扎中回头拍打了李某某,但李某某并未停止,反而直接骑在了邱某某的身上,双手紧紧控制住他的头部。这一幕让原告杨某心头一紧,她迅速将李某某拉开,情急之下,朝着李某某的臀部踢了一脚,让他离开。李某某跑开后,杨某继续平静地组织孩子们排练。

随后,王某某,另一位小饭桌的工作人员,带着邱某某找到了李某某,试图理论。在争执中,邱某某用脚踢了李某某的腹部几脚。李某某试图起身,却被王某某推回,随后王某某将李某某拽到另一间宿舍,并在门即将关闭时,将李某某推倒在地。当天,李某某的家长报了警。河北省某市公安局接警后,立即展开了调查,并委托北京某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

2023年6月26日,北京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显示,李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具体为腹部损伤和软组织损伤(双上肢、双下肢)。

河北省某市公安局在2023年6月20日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杨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伍佰元整。

原告杨某坚称,某市公安局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且违反了法定程序。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杨某委托本所刘彦茹律师作为其案件代理人,向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某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

二、案件结果



在接受委托之后,刘彦茹律师展现了她的专业素养和责任感,不仅多次主动与委托人沟通,深入了解案件的事实细节,而且在庭审中提出了有力的辩护观点。她指出,被告某市公安局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问题,未能充分保障原告陈达的申辩权利。此外,刘律师强调原告的行为并不构成殴打,被告基于原告存在所谓的殴打行为作出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决定,缺乏充分证据,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属于滥用职权,处罚明显过重。

霸州市人民法院在审理后,依法认定原告在整个事件中的行为仅为用脚轻踢了李某某的屁股一下,而且北京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书也表明伤情与原告无关。因此,被告某公安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即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与原告的行为过错不相称,处罚过重。法院据此作出以下判决:

一、撤销某市公安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责令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的行为重新作出适当的行政处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通过刘彦茹律师的精湛辩护和法院的公正审理,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有效维护,彰显了法律的公正与威严。


本案判决书


三、律师观点



刘彦茹律师:

一、本案中,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 44 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 167 条之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 169 条之规定:违法嫌疑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违法嫌疑人作出的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复核。

可见,陈述、申辩和听证都是法律赋予当事人保护自身权利、制约行政权力滥用的一种法定权利,行政机关作出一项对当事人不利的决定前,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不得随意损害或者剥夺该项权利。

本案中,派出所的民警于2023年6月20日下午3点左右将原告传唤至派出所,晚上10点左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期间并未调查原告可能存在的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事实,更没有听取原告的意见以及就原告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而是在同时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执行拘留,该程序严重违反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对原告享有的陈述、申辩这一重要程序性权利产生了实质损害。

二、原告的行为不构成殴打事实,被告以原告存在殴打行为进而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 500 元,属于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滥用职权、明显不当。

本案中,原告的真实意图不是希望李某某的身体产生足够的肉体疼痛以达到训诚目的,而是意图通过肢体碰触以达到提示和警告作用,告诫李某某其欺负同学的行为是错误的,原告根本没有故意殴打的主观故意。且原告在整个涉案事实经过中,只是用脚踢了李某某屁股一下,根据李某某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力度也比较轻微,而北京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情鉴定内容也与原告无关。

故本案中,被告某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杨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明显与原告的行为过错不适当,处罚过重,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不足,处罚不当,应予以撤销。



四、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七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

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依照本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不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告知程序。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九条:违法嫌疑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违法嫌疑人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复核。

公安机关不得因违法嫌疑人申辩而加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