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案例

【国家赔偿】京尹律所律师王亭玉、刘杉代理国家赔偿案,为申请人争取国家补偿款199万元!

0基本案情



2024年10月10日上午9时左右,北京市某分局派出所民警姜某、李某到达案发现场西城区某小区东门外,受害人相某已年近70岁,二位民警在执法过程中,未充分判断现场情况且无明显必要的情况下,非法控制受害人,打掉受害人的帽子,将受害人右手臂反转,长时间按住受害人头部,以头部向下的姿势控制,直至受害人的头部贴近膝盖,期间受害人曾多次告知民警自己不反抗、不打人并要求民警松手,受害人要向二位民警出示身份证,并多次告知二位民警其已经严重喘不过气来了、腰疼,然而民警并未及时解除压制措施。


一旁的围观群众上前对民警说:“犯法归犯法,你把他松开,让他下来,哪怕拷上呢,别脑溢血。”出警民警仍无动于衷,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置年迈的受害人生命安危于不顾,还说“不会,没那么脆弱”。当受害人双手已经下垂,已有明显生命危险体征时,民警仍未解除压制措施并采取急救措施,继续不当压制并说:“装上了?起来起来。”提了受害人几下,受害人己无动静,这时民警仍未关注受害人的身体状况。


整个执法过程持续半小时有余,最终导致受害人相某当场死亡。


事情发生后,受害人的4位亲属联系到北京京尹律所并达成委托,律所指派办案经验丰富的王亭玉律师、刘杉律师代理本案,北京市公安局某分局申请国家赔偿。


0本案结果



本案代理过程中,王亭玉律师、刘杉律师指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第三条、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


但两位民警在执行职务时,在受害人多次告知身体不适,喘不过气的情况下,其二人未及时调整控制措施;在受害人双手垂地,无反应的情况下其二人未采取必要救助措施,存在明显过错,受害人的死亡结果与二位民警违法的执法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正是因为二位民警执行行为严重违法,且没有及时有效的对受害人进行救助,才导致受害人当场死亡。北京市公安局某分局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最终,北京市公安局某分局与4位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向4位家属支付补偿款199万元。 


0律师观点



王亭玉律师


刘杉律师


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因违法或过错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时,由国家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其目的是保障公民权利、规范公权力行使。


国家赔偿制度,一方面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当公众权益受到公权力侵犯的时候,通过国家赔偿制度使其权益得到补救和保障。另一方面,国家赔偿制度有利于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政,推进依法治国。国家赔偿制度代表的是失责必究的态度,也反映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决心。


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公安机关和公安民警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公安机关依法向受害人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0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


第五十条,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或者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赔偿。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


第三条,公安民警现场采取处置措施,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为限度,尽量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使用较轻处置措施足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尽量避免使用较重处置措施。公安民警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应当注意方式方法,避免激化矛盾;发现事态有进一步扩大可能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妥善处置。


第二十条,公安民警徒手制止,应当以违法犯罪行为人停止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为限度;除非必要,应当避免直接击打违法犯罪行为人的头部、裆部等致命部位。


第二十一条,当违法犯罪行为人停止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时,公安民警应当立即停止可能造成人身伤害的徒手制止动作,并依法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将其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

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条第二款,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


第七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九条 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第三十五条 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