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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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基本案情
原告当事人任某系1公司工人,被告刘某系2公司工人,1公司与2公司系中建三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地块居住用地项目的分包公司。
2021年5月20日6: 00左右,在北京市大兴区中建三局公司生活区,原告任某因同公司工人与2公司工人发生争吵前去劝架,被同上前劝架的被告刘某推倒摔伤,后于2021年5月20日8:30入院至北京朝阳急救中心,确诊诊断为平骨骨折(左)、膝关节损伤(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左)。
2021年5月21日、2021年5月31日,原告当事人分别在北京朝阳急救中心进行两次手术(左骸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上下腔静脉造影、经皮穿刺下腔静脉滤器置入术),2021年6月2日出院。2021年9月2日入院至河南省兰考县中心医院,取除下腔静脉滤器,于2021年9月5日出院。
事情发生后,原告任某认为:被告刘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其过错行为与自己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任某遂委托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律师,将被告刘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对方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
本案诉讼过程中,京尹律师代表原告出具了北京朝阳急救中心入院记录、诊断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兰考县入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和收票收据等证据。
在本案庭审中,京尹律师明确指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受伤,构成民事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终,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05 475.52元。
03 律师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一条款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即侵权责任的成立需具备四个要件:(1)行为人存在过错;(2)行为人实施了侵害行为;(3)受害人遭受损害;(4)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刘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述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 被告刘某的行为存在过错
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态。本案中,被告刘某在劝架过程中,未能采取合理、谨慎的方式,而是以推搡的方式介入冲突,导致原告任某摔倒受伤。尽管刘某可能并非故意伤害原告,但其在劝架时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属于过失侵权。根据社会一般认知,劝架应当以缓和冲突为目的,而非采取可能加剧伤害的肢体动作。被告的行为显然超出了合理劝架的范畴,具有可归责性。
2. 被告实施了侵害行为
侵权责任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实施了具体的侵害行为。本案中,被告刘某在劝架过程中直接推倒原告,这一行为具有明显的加害性。监控录像或现场证人证言(如有)可以证明被告确实实施了推搡行为,并直接导致原告倒地受伤。即便被告辩称其行为属于“劝架”,但劝架的方式应当以语言劝阻或适当拉架为主,而非采取可能导致他人受伤的肢体冲突方式。因此,被告的行为已超出合理限度,构成侵权法意义上的“加害行为”。
3. 原告遭受了实际损害
侵权责任的承担必须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为前提。本案中,原告任某因被告的推搡行为摔倒,造成左髌骨骨折、左膝关节损伤及下肢深静脉血栓,并因此接受了两次手术(左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下腔静脉滤器置入术),住院治疗多日,后续仍需康复。这些损害不仅给原告带来了身体上的痛苦,还导致其误工损失、护理费用、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符合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民事权益”范畴。
4. 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在侵权责任认定中,因果关系是关键要素。本案中,原告的伤害直接由被告的推搡行为导致,二者之间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如果没有被告的推搡,原告不会摔倒,也就不会发生骨折、血栓等严重后果。即便被告可能主张“原告自身未站稳”或“劝架不可避免肢体接触”,但根据侵权法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只要被告的行为显著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即应认定因果关系的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