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案例

【赡养纠纷】赡养义务不因未分家析产或父母道德瑕疵而豁免!京尹律所曲大富律师代理赡养纠纷案,一审二审均胜诉

01 基本案情



当事人贾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贾某。贾某与妻子婚后原本与父母共同居住生活。2019年6月,因与父亲产生矛盾,贾某夫妇搬离原住处,前往另一城市居住。其后,刘某某因患病至贾某夫妇所在城市就医,并与贾某夫妇共同生活,由二人负责照料。而贾某某则继续留原居住地独自生活,并经营商店。

贾某某年事已高(80多岁),患有疾病,需自费就医,生活困难,双方分开居住后,儿子贾某未再支付任何赡养费。且2021年至2025年期间,贾某某赴北京自费就医花费19000多元,至黑龙江某医院住院就医花费14000多元,产生大额就医花销。

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贾某某委托京尹律所曲大富律师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儿子贾某支付赡养费、医疗费等。

02 本案结果

本案一审

本案一审中,曲大富律师代表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原、被告间身份关系证明、医疗费用票据、生活困难证明等,并安排商店雇佣女工作为证人出庭,证明其将商铺出租给他人经营等情况。

庭审中,贾某辩称,其父贾某某系退休干部,户口簿明确载明该身份,享有稳定的退休金待遇;其长期经营商店,收入可观;且在疫情期间个人捐款达5万元,多年累计捐款超百万,且银行账户短期内曾存入超百万元,足见其经济宽裕。且贾某主张,自己和父母之间并未分家析产,家庭财产仍属共有状态。父亲长期使用房产经营商店,作为儿子的自己从未主张分配经营利润,该行为实质上已构成对赡养义务的履行方式之一,应视为已通过财产共有关系承担了对原告的经济供养责任。

曲大富律师指出:家庭财产纠纷以及夫妻扶养义务与赡养费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未分家析产亦不影响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子女不得以财产分配问题拒绝赡养。现原告当事人贾某某年事已高,身患疾病,实际情况发生变化,其要求被告贾某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依法采纳了曲大富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拖欠原告贾某某的赡养费72462元;被告贾某自2026年1月起每月25日前给付原告贾某某赡养费1500元;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贾某某医疗费34772.66元。

本案二审

一审宣判后,被告贾某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赡养费计算违反相关司法解释及案例为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曲大富律师再度代理本案应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贾某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现已年逾八旬,丧失劳动能力,其提交的医疗票据等证据足以证实其生活困难,符合主张赡养费的法定条件。贾某虽主张贾某某系退休干部且有经营收入,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领取退休金的具体数额及经营收入的稳定性,亦无法证明其收入足以覆盖日常生活及医疗支出。

关于其所称“放弃经营利润即已履行赡养义务”的主张,法院明确指出,赡养义务系法定义务,须通过积极行为履行,默示的消极行为仅在当事人有明确约定或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方可适用,本案中双方并无此类约定,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至于贾某以贾某某未尽夫妻扶养义务为由拒绝支付赡养费,法院认为夫妻扶养义务与子女赡养义务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不能相互抵销或免除。综上,贾某某要求儿子贾某给付赡养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至此,本案历经一审、二审,经过曲大富律师的不懈努力,不仅有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明确了赡养义务的不可免除性,有力弘扬了中华民族孝亲敬老的传统美德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本案二审判决书



03 律师观点




曲大富律师



本案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贾某是否应当给付赡养费以及给付的标准问题。

关于是否应当给付。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成年子女应当依法履行赡养父母的法定义务,该义务的履行不得附加任何限制或前提条件。

法定赡养义务的履行不仅是赡养费的给付,还包括日常生活中的照料、陪伴以及精神上的慰藉。在父母存在缺乏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情况下,成年子女应当依法履行给付赡养费的义务。同时,父母请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亦应满足有受人赡养必要的条件,即存在缺乏劳动能力抑或生活困难的情形之一。

结合本案,贾某某现已八十多岁,缺乏劳动能力。一审及二审中,贾某某先后向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其没有固定收入和其他生活来源,生活存在困难的情形。贾某虽均抗辩称贾某某系退休干部,且经营商店,有固定的收入及生活来源,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欲予以证实,但综合分析贾某提交的相关证据,虽能证实其父贾某某系退休干部,且经营商店,但无法充分证实贾某某有固定的退休工资及稳定的经营收入,亦无法充分证实贾某某的退休工资及经营收入的具体数额,以及其退休工资及经营收入是否足以覆盖日常生活需要及医疗支出。

另外,贾某还主张,其与贾某某未实际分家析产,故其不应给付案涉赡养费,但如前所述,法定赡养义务的履行不得附加任何前提条件和限制,故贾某提出的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同理,贾某以贾某某对其妻子刘某某未尽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给付案涉赡养费亦没有法律依据。

贾某虽亦主张,其通过放弃对贾某某经营商店期间的经营收入主张分劈的方式,即其通过消极的行为履行了给付案涉赡养费的义务,但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赡养义务应通过积极的行为加以履行,默示的消极行为只有在当事人有明确约定,或法律的明确规定,抑或基于某种行业的行业惯例等情形下才有适用的余地,在贾某和贾某某未对案涉赡养费的给付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贾某提出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此外,贾某虽提交了欲证实贾某某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的证据,并欲进一步证实贾某某并不存在生活困难问题。但仅根据贾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充分证实上述款项的来源,是否都是贾某某的个人收入,或其中的多大份额系贾某某的个人收入,以及其在此期间的收入是否足以保障其日后日常生活及医疗支出。结合贾某自认其自双方分开居住后未依法履行赡养义务的事实,本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依法应当给付赡养费的法定情形。贾某对其提出的抗辩主张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及法律依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法院判决认定贾某依法应给付贾某某赡养费并无不当。

关于给付标准。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赡养费给付的数额应当综合考虑父母的实际需要程度、当地物价水平、子女的扶养能力等多种因素确定,且赡养费的给付一般不得低于子女本人或当地的普通生活水平。结合本案,贾某某现已八十多岁,且身体患有疾病,除日常生活支出外,还需就医治疗疾病,故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明显不当。贾某提出的本案应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酌情确定案涉赡养费的实际数额,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04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十六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