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案例

【婚后财产纠纷】夫妻协议离婚,男方隐匿股票资产超1800万!京尹律所曲大富、张钰律师代理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胜诉!对方支付折价款950万元

01 基本案情

原告喻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4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李某某婚内出轨,双方协议离婚,并就子女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事宜达成一致。2019年9月,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20年4月,李某某与他人再婚。

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李某某曾声明其“除协议中已列明的财产外,没有其他资产”。2024年1月,喻某整理物品时,发现若干装有奖金的信封,信封载明收款人为李某某。当事人认为,被告李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隐匿财产的行为,已构成对喻某夫妻共同财产权利的侵害。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当事人委托京尹律师事务所曲大富律师、张钰律师代理本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分割被告李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隐瞒的夫妻共同财产。


02 本案结果

曲大富律师、张钰律师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围绕被告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核心事实,系统开展了证据收集与诉讼策略制定工作,积极指导当事人整理、搜集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股票及持有奖金的相关证据。后经曲大富律师团队持调查令深入调查发现,被告李某某隐匿的财产除了奖金人民币外,另有超过1800万元人民币的股票资产。

为支持当事人诉讼请求,曲大富律师、张钰律师系统整理了被告银行流水、证券账户交易记录、公司奖金发放凭证等关键证据,并结合时间线对被告财产变动轨迹进行了清晰还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在起诉状中,请求法院对上述隐匿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

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李某某辩称:双方离婚时已对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完毕,且在《离婚协议书》中已对财产进行明确分割,自己已按协议履行完毕,包括支付200万元抚养费、协助过户两套房产及一辆车,并承担了巨额债务。

关于股票事宜,被告李某某称,原告早已知情,不存在隐瞒情形。被告主张,原告自2007年起即知晓其炒股行为,离婚时(2019年9月)亦未提出异议,现起诉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

被告李某某同时提出反诉请求,主张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本人的工资、奖金、住房公积金账户全部由原告实际控制,原告频繁从账户中取走或转移资金,同时,原告隐瞒自身收入及理财、股票投资情况,拒绝向被告透露任何相关信息。被告认为原告长期控制并转移被告账户资金的行为,构成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上述财产。

本案庭审中,曲大富律师针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早已知情”“诉讼时效已过”“双方默认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等抗辩理由,逐一进行反驳,指出被告名下证券资产高达1800余万元却未在离婚协议中披露,构成恶意隐瞒。

另一方面,针对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曲大富律师强调:原告即便早年知晓被告炒股,也并不等同于知晓离婚时该账户仍有千万余额;而对方“默认”一说更无任何书面协议佐证,不能对抗法律明确的夫妻之间共同财产的义务。

最终,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采纳了曲大富律师团队的代理意见,并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喻某折价款950万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喻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判决书



03 律师观点



曲大富律师




张钰律师

本案争议焦点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夫妻一方以尚有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本案中,喻某与李某某的离婚事实及需要分割的财产均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请求,属于共有物分割请求权,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共同所有权属于绝对权利,依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请求分割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应适用诉讼时效,故对李某某主张喻某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双方协议离婚时,李某某在证券账户资产1800万余元、喻某在证券账户资产及银行存款均未进行分割。李某某主张双方默认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喻某对此不予认可,李某某就其主张未向法院举证,故法院不予采信。

李某某主张证券账户中有200万元系代案外人理财,但未向法院举证,法院亦不予采信。由于双方离婚时,李某某在证券账户资产数额巨大,喻某对此不知情,李某某亦未向喻某披露资产数额,李某某存在故意隐瞒财产的情形,故对喻某主张李某某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现规范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对上述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法院结合李某某隐瞒财产的过错程度、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离婚时双方对共同财产分割情况等因素予以分割。喻某主张李某某对离婚具有过错,缺乏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纳。

法院认定上述李某某名下证券账户资产归其所有、喻某名下证券账户资产及银行账户存款归其所有,李某某给付喻某折价款 950 万元。

李某某主张喻某在2008年至 2019年9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转移财产,因李某某不能证明喻某存在恶意转移共同财产的行为,且双方在正常婚姻生活期间的家庭生活支出,法院不宜干涉,故对李某某要求分割该款项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04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八条:离婚后,夫妻一方以尚有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