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案例

【建设工程领域民间借贷纠纷】千万债务二审改判两百余万!京尹律所曲大富律师代理建设工程领域民间借贷纠纷案,上诉成功!为当事人避免损失821万余元

01 基本案情



山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与当事人吴某某(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存在合作开发关系,双方共同参与建设位于济南市某小区项目。根据约定,该项目中的1号楼由当事人负责实际投资和施工,其他楼座由房产开发公司投资建设。

在施工过程中,因当事人缺乏足够资金投入,自2014年起,当事人多次向房产开发公司借款或请求为其担保,以便购买钢材、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等。房地产开发公司主张,截至2024年5月1日,被告共欠其款项合计1799.614472万元,涉及22笔款项,包括直接借款、垫付材料款、代付利息、代付工资等。部分款项约定了利息,部分未约定利息。

此后,由于项目属于非规划内建设,双方的合作协议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

山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当事人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当事人吴某某则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合意,其签署的借条仅为“记账方式”,并非真实借款行为;双方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且相关工程款问题已在政府部门主导下完成结算;原告主张的借款大多发生在2014年,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质疑原告存在重复起诉、虚假诉讼的可能。

本案一审中,法院委托某会计师事务所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司法审计,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将双方债务分为“无争议部分”本金3799899.47元及利息1591004.58元,和“有争议部分”本金8132405.25元及相应利息。

一审法院结合证人证言、银行转账记录、借条、收据、支票存根、合同等证据,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经济往来,部分款项虽未直接支付给吴某某本人,但已用于其负责的1号楼工程建设,构成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吴某某偿还原告无争议部分本金3799899.47元及同期LPR四倍利息1591004.58元;偿还有争议部分本金7178605.25元及相应利息(按LPR四倍标准计算);并支付自2025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合计本金10978504.72元)

本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宣判后,当事人认为:双方之间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且相关工程款问题已在政府部门主导下完成分配和结算。其是在原告要求下签署的借条仅为“记账方式”,并非真实的借款行为,原告并未实际支付款项至其账户,也未提供银行流水或收款凭证,原告存在恶意串通、虚构债务的可能。

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当事人联系到北京京尹律所疑难案件指导委员会主任曲大富律师,提起上诉。

02 本案结果

本案上诉过程中,曲大富律师指出:

1、一审程序严重违法,采纳不具备客观性、合法性的司法鉴定意见,构成“以鉴代审”。鉴定所依据的材料多为未经质证的复印件或争议证据,法院未履行审查义务,将司法裁判权让渡于鉴定机构,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和质证权。

2、,一审未依法全面审查证据,对多项关键事实认定错误。部分证据系复印件且与当事人无关;部分借款已通过以房抵债方式清偿完毕,房产公司隐瞒清偿事实;部分款项中当事人仅作为委托代理人或担保人,并非实际用款人。

3、房产公司主张的债权多形成于2014年至2016年间,至2024年起诉时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且无有效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事由,一审法院仅凭单方陈述即认定未超时效,违反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4、本案实质为建设工程合作纠纷,双方已于2016年签订《分房协议》完成结算,房产公司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系混淆法律关系、滥用诉权,所提交的“借条”“收条”实为合作过程中被迫签署的记账凭证,并无真实的借贷合意和资金交付事实,涉嫌虚假诉讼。

5、房产公司实际控制人涉嫌故意伤害、敲诈勒索、伪造公文等刑事犯罪,已被多人实名举报,本案所涉“借款”多系通过暴力胁迫手段逼迫签署,应中止民事诉讼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6、一审判决判令承担高额审计费、保全费缺乏法律依据。审计系房产公司单方申请且程序不合法,保全保险费不属于必要诉讼费用,不应由其承担。

另一方面,曲大富律师协助当事人提交了某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并前往监理公司的所获取的调查录音及工商变更记录,工程图纸中印章伪造的证据,以及劳动合同伪造证明。以上证据用于证明房产公司为赢得诉讼而系统性伪造关键证据,一审判决依据的证据基础存在严重瑕疵。

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基于对每一笔款项的重新审查与认定,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债权债务数额存在错误。二审法院并未采纳一审依据的司法审计报告结论,而是逐笔分析证据的证明力:对于房产公司主张的多笔款项,因缺乏实际支付凭证、无法证明代付关系、或证据存在重复计算等问题,不予支持。


经重新核算,二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实际应偿还的借款及垫付款项总额为2766300元,并据此分段计算利息,最终判决如下:


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判决当事人实际应偿还的借款及垫付款项总额为2766300元。


至此,从一审判决的本金10978504.72元,到二审判决认定本金为2766300元,经过曲大富律师的不懈努力,成功为当事人挽回损失8212204.72元及相应利息。


本案二审判决书

03 律师观点




曲大富律师

本案争议焦点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虽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但实际形成了房地产公司为发包人、吴某某为承包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当事人吴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向房产公司借用或由房产公司垫付的款项,性质上属于应当返还的债务,房产公司以民间借贷为由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虽未明确认定程序违法,但其通过逐笔审查证据、自行认定债权数额的方式,实质上纠正了一审过度依赖鉴定意见的做法,并对诉讼费、审计费重新进行了分配。

本案最核心的争议焦点是:一审依据司法审计报告认定债权总额为1097万余元。二审法院未采纳该审计结论,而是对22笔款项进行了逐笔重新审查,严格遵循证据规则进行认定:

对于有当事人签字的借条、收条,且能与银行转账记录、支票存根、证人证言等形成完整证据链的15笔款项(合计2,766,300元),认定为有效借贷或垫付款;

对于房产公司仅提供单方记账凭证、复印件,或无法证明款项实际交付、无法证明系受当事人指令付款、或存在重复计算、证据不足的7笔款项,不予支持。

04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五条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五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