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案例

【民间借贷纠纷】400多万借款久拖不还!京尹律所程敬然律师代理民间借贷纠纷案,443万本金+利息获全额胜诉!

01基本案情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某因资金周转,于2018年始至2024年期间,陆续向原告多次借款,因借款历史较长,借款笔数较多,双方于2025年1月19日进行对账,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经对账确认,截至2025年1月19日,被告张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28年1月1日之前还清,并明确了还款金额、时间及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利息。被告张某于欠条上签字捺印,并注明日期为2025年1月19日。


但此后直至起诉之日,被告未偿还任何一笔款项。


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委托京尹律所程敬然律师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443万元及逾期借款利息。

02 本案结果


程敬然律师接手本案后,迅速梳理了案件的关键事实与证据材料。鉴于借款时间跨度长达六年,程律师指导原告系统整理了全部银行转账凭证、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双方对账沟通记录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资金流向链条。同时,程律师重点审查了《欠条》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确认该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具体,具备完整的债权凭证效力。


本案诉讼过程中,程敬然律师指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虽历时多年、笔数众多,但双方已于2025年1月19日自愿进行了全面对账,并在对账基础上由被告亲自书写、签字、捺印出具了《欠条》。该《欠条》并非单笔借款的借据,而是对过往全部借款本息经双方核对确认后的债务重认与结算凭证,其性质已超越普通借条,属于双方就既有债权债务关系达成的结算协议。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在自愿对账确认金额并承诺还款后,不得再以“记忆模糊”、“款项性质存疑”等理由否认《欠条》所记载的债务。该《欠条》内容明确、形式完备,完全符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全部要件,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未偿还任何一期款项,该行为已构成明确的、持续的违约。鉴于被告消极履行的态度及长期拖欠的事实,原告有权依据《欠条》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金443万元及全部逾期利息。


最终,本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43万元及利息(以剩余未还本金为基数,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于2026年8月11日前向原告支付诉讼费19 400元;


三、如被告未能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任何一笔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就全部剩余未付款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原告、被告就本案纠纷再无其他争议。





本案调解书


03 律师观点


程敬然律师


本案争议焦点


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核心在于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两个要件。本案中,虽然借款笔数多、时间跨度长,但通过对账形成的《欠条》将双方多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和固化,使得原本分散的借款事实汇聚为一份清晰明确的债权凭证。

该《欠条》并非简单意义上的借条,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对既往全部借款往来进行逐一核对、结算后达成的债务确认协议。其法律意义在于:一方面,它将碎片化的多笔借款整合为统一的债务整体,明确了债务主体、金额、履行期限和利息标准,使得原本繁杂的举证工作得以简化;另一方面,被告在对账单及《欠条》上签字捺印的行为,构成了对全部债务的自认和承认,该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对被告产生约束力。


在司法实践中,借贷双方事后对账形成的结算凭证,其证明力往往高于单次转账记录或零散的借条,因为它反映的是双方在无争议状态下对全部债务的最终确认,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因此,本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建立在《欠条》这一核心证据之上,为原告主张全部债权提供了坚实的事实基础和法律支撑。


04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