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案例

【公司清算责任纠纷】律师庞钰功代理公司清算责任纠纷案,帮助债权人在公司注销后成功向股东主张赔偿责任。

01   基本案情






靓丽公司(化名)成立于2017年3月,法定代表人为王某华,股东为兰某彦、王某华,公司原名称为北京某形象设计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变更为现名称。


2017年6月、7月、11月、2018年5月、6月、7月,原告于某某分别向靓丽公司支付服务费1万元、1万元、2万元、1万元、17000 元、3000 元; 2021年3月,于某某向靓丽公司支付服务费30000 元,付款商户名称显示为“某美妆护肤造型”。以上共计 10 万元。

2021年9月,王某华 (甲方) 与彭某(乙方)签订《门面转让合同》,约定:一、甲方将店铺转让给乙方使用,并保证乙方同等享有甲方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四、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该店铺的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的过户手续,但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 乙方接手前该店铺所有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甲方负责;接手后的一切经营行为及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注: 2021年九月七号以前的所有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均与乙方无关 (会员卡除外) 等。

2021年10月,王某华、兰某彦分别与彭某签订《转让协议》,将其持有靓丽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彭明,股东变更为彭明、金某,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彭某。期间,于某某多次在靓丽公司消费,并在彭某、金某经营后再次向靓丽公司储值15000 元,靓丽公司一直为于某某提供美容美发相关服务。后于某某要求靓丽公司核算其原有会员档案账户内余额,经靓丽公司美容师核算,原有会员尚有余额 63313 元。

2022 年11月9日,靓丽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注销时股东彭某、金某签署《全体投资人(发起人) 承诺书》,载明:“现向登记机关申请靓丽公司的简易注销登记,并郑重承诺:

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未结清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和未交清的应缴纳税款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本企业全体投资人 (发起人) 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 (发起人) 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并自愿接受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约束和惩戒。"

靓丽公司注销后,彭某、金某本该以书面形式将公司清算解散事宜告知于某某,但却未依法执行该程序,导致于某某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任何清偿。当事人于某某主张彭某、金某应对靓丽公司所欠款项承担责任,故委托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律师庞钰功代理诉讼,起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服务价款 79649.64 元和占用利息。



02   案件结果



本案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

1、被告彭某、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于某某服务费79649.64元并赔偿资金占用利息 (以79 649.64 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9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案件受理费 1801.24 元,由彭某、金某负担 (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03   律师观点



庞钰功律师:

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原告当事人于某某向靓丽公司支付服务费,靓丽公司为于某某提供美容美发服务,双方之间据此形成的服务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此外,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向全体已知债权人书面通知公司清算解散事宜是其法定义务。本案中,在靓丽公司注销之时,于某某在靓丽公司尚有账户余额未消费双方之间订立的服务合同关系尚未结束,于某某系靓丽公司的已知债权人。彭某、金某作为靓丽公司的股东,系靓丽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在办理靓丽公司注销事宜过程中,应当知悉靓丽公司仍有债务未能履行,故其应以书面形式将公司清算解散事宜告知于某某。依据现有证据,彭某、金某在办理公司清算时未依法向债权人于某某书面通知清算事宜,导致于某某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任何清偿,故于某某有权要求彭某、金某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04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