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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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基本案情
原告黄某与被告当事人冯某通过周某相识。2023年10月,黄某先后通过银行账户向冯某银行卡转账1208元、7000元、50000元,以及微信转账1270元。以上共计59478元。
上述金额均用于投资某互联网理财平台,原告黄某本人在该平台有相应账号,原本本人独立操作,后出于信任,原告让当事人冯某代为操作其账户。
然而,此后因投资平台崩盘跑路,交易系统倒闭,上述金额无法取出,原告黄某遂将冯某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冯某偿还欠款59478元,并承担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等。
被告当事人冯某则认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一直以来,自己只是帮助原告将投资款转给某互联网金融平台。原告只是因投资款无法从互联网金融平台收回,方才找自己索要。
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被告冯某遂委托京尹律所吕诚律师代理本案应诉。
吕诚律师接手本案后,详细分析双方的转账记录、聊天记录和语音通话等内容,确认双方钱款交易的性质。通过转账和聊天记录,吕诚律师认定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钱的事实存在,双方没有借款凭证,聊天记录仅有被告当事人语音的单方面聊天记录,并非双方聊天记录,也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
本案庭审中,吕诚律师进一步指出: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过钱款,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原告曾因同一事实、同一案由,在顺义法院提起过诉讼。因原告本人原因,未能及时到法庭且无法参加线上开庭导致诉讼无法正常进行,本次因为同一事实和案由提起诉讼,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起诉显系滥用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最终,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采纳了吕诚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判决书
03 律师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的涉诉1208 元、1270元、7000元的款项性质能够与被告冯某主张上述款项系投资还款相互印证,故对于原告黄某要求偿还上述款项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诉50000元,双方均认可系投资款,且被告冯某亦提交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其已经代原告黄某进行投资,在黄某未能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对于黄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请求偿还50000 元的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黄某要求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
04 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