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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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基本案情
2015年至2016年间,当事人(上诉人)曹某某与被上诉人丁某某之间形成多笔资金往来,当事人陆续向丁某某借款。其中部分资金由曹某某转付其弟及其配偶,用于二人实际控制的青岛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项目,由此形成三角债权债务结构。
2020年1月15日,经双方对账,当事人(上诉人)曹某某向被上诉人丁某某出具金额为620万元的《欠条》,确认其对丁的债务总额。后当事人主张,该结算未扣减其于2019年已偿还的三笔合计约161万元款项,致债务金额虚高,此为后续争议之伏笔。
当事人曹某某主张:该款项系其为了缓解丁某某的资金压力,向案外人筹借后转付丁,三方曾口头约定由丁直接向案外人还本付息,故该款项构成丁对曹的新设借款债务;丁某某抗辩称:该款项系曹某某对2016年承兑汇票债务的清偿,属“还旧账”,不构成新借款。
2022年1月15日,丁某某向曹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金额为1,080,880元。双方对该欠条的形成背景及法律性质各执一词:
2022年3月16日,当事人曹某某、案外人曹某某其弟及其配偶、青岛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等与被上诉人丁某某共同签署《还款计划》,确认青岛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对丁负有863万余元债务,曹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
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曹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丁某某返还相关借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欠条》缺乏真实借贷合意,或即便存在,所涉款项亦属还款性质且已被后续结算吸收,故驳回了当事人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无奈之下,当事人(上诉人)曹某某,经多方咨询后最终联系到北京京尹律所,并达成委托协议,律所安排办案经验丰富的曲大富律师团队代理本案二审,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本案一审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02 本案结果
曲大富律师团队成员接受委托后,立即迅速、全面地审阅一审判决书及全部卷宗材料,精准定位出一审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及法律适用上的关键错误。
随后,曲大富律师团队成员结合一审已固定的证据,重点围绕“借贷合意”与“款项交付”两大核心要件,重新梳理和强化证据链条,深入挖掘转账凭证、沟通记录中的细节,驳斥对方“虚假意思表示”等抗辩。同时,曲大富律师团队成员精心撰写上诉状,将一审程序违法、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逻辑矛盾等要害问题清晰呈现,并附以有力的法律依据。
本案庭审中,曲大富律师团队指出:
首先,上诉人曹某某主张其提交的2022年1月15日由被上诉人丁某某出具的1080880元欠条真实有效,系双方对2020年7月16日和7月20日两笔转账(分别为76.3万元和10.92万元)及其利息结算后形成,具有明确的借贷合意和资金交付事实,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错误否定该欠条效力,属事实认定错误。
其次,被上诉人丁某某抗辩该欠条系“虚假意思表示”,但未提供任何有效反证(如通谋证据、资金回流凭证等),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却将反证责任仍归于上诉人,违反了《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及《民事证据规定》第五十三条确立的“主张—抗辩”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再次,本案涉案欠条形式完备、内容清晰,载明债权主体、金额、利息等要素,并经被上诉人丁某某签字确认,符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关于债权凭证的形式要求,应推定为有效。一审法院援引《民法典》第146条认定其为“通谋虚伪表示”缺乏事实依据,既未查明双方存在共同虚假故意,也未发现隐藏法律行为,属法律适用错误。
最后,2022年3月16日的结算文件并不包含本案所涉款项,二者性质不同,不应混同。一审法院以时间先后推定本案欠条已被后续结算涵盖,属事实认定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最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采纳了曲大富律师团队的代理意见,并判决如下:
二、被上诉人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曹某某欠款8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自 2020年7月16 日起以76.3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司的一年其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 四倍计算至2020年7月19日,自2020年7月20日起,以8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司的一年其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LPR 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至此,经过曲大富律师团队成员精准的法律论证、有力的证据组织、和对程序与实体问题的深入剖析,成功促使二审法院改判,对方支付80万元欠款本金的同时,以4倍LPR的利率支付利息,有力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03 律师观点
曲大富律师
陈鹏律师
查嫣媛律师
张钰律师
张洪渤律师
雷鑫 实习律师
二审法院的判决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丁某某是否应返还上诉人曹某某欠款。
通过审理查明的事实,2022年1月15日,丁某某给曹某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曹某某货款壹佰零捌万零捌佰捌拾元,以上货款按月息一分五计息。丁某某对其向曹某某出具该欠条无异议,但双方对于款项是否真实发生存在争议。双方当事人曾于2022年8月30日,丁某某诉曹某某、青岛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等人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曹某某提供该欠条,并主张2020年7月16 日、7月20日分别向丁某某还款 76.3万元、10.92 万元,系该欠条所支付的款项,要求抵销欠款。丁某某在该案中称是曹某某将借据收回的,双方结算后就出具了2022年1月15 日的欠条,属于结算性质出具的该欠条。2020年7月16日、7月20日分别向丁某某还款76.3 万元、10.92万元和该案无关,是丁某某和曹某某之间其他账目。因双方对该欠条及款项存在争议,在该案判决曹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曹某某提起上诉,二审驳回其请求,其又提起再审,再审驳回其请求。在该案二审及再审中未对其主张的欠条及款项予以处理。本院认为,曹某某持有丁某某出具的欠条,虽然双方对于欠条是“货款”还是“贷款”存在争议,但并不影响债权债务的成立,且在(2022)鲁 xx 民初 xx 号案中,丁某某主张该欠条系双方之间的结算性质的欠条,与该案无关,法院在该案中未予处理,故本院对案涉欠条为双方之间结算性质的债权凭证予以确认。丁某某在本案中陈述与在(2022) 民初 xx 号案件中的陈述不一致,因此本院对丁某某在本案中所称出具欠条系曹某某为向其弟弟催款,让其出具,不存在真实款项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对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亦不予采纳。
关于款项的交付,曹某某主张系于2020年7月16日、7月20日分别向丁某某转账 76.3 万元、10.92 万元,还提交了与丁某某之间的录音证明 2020 年向丁某某交付款项 80 万元,可以证明曹某某于2020年向丁某某交付款项80万元。曹某某称该项来源于向案外人李某某所借,丁某某承诺由其向其李某某偿还借款本息,曹某某虽然提供了2020年7月16日,李某某向其转账 75.3万元的银行交易明细,但不足以证明丁某某承诺其向李某某还款的事实。丁某某主张上述款项系偿还了其2016年7月25日、11月27日的承兑40 万元、10万元。曹某某主张上述款项已于 2017年1月26 日还款50万元、2017年9月15日还款 20 万元。丁某某称该款项是向曹某某送石料的欠款,曹某某不认可丁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丁某某的陈述不予采纳。一审认定2020年7月16日、7月20日曹某某分别向丁某某转账的上述两笔款项包含在当事人2022年3月16 日出具的欠条中,与(2022)鲁 xx 民初xx 号案中所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丁某某向曹某某出具欠条,该欠条应为双方之间结算性质的欠条,丁某某应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本案中,曹某某主张借款本金为 80万元,且于 2020年7月16 日、7月20日分两笔支付,曹某某主张的欠款 1080880元已包含部分利息,因双方约定利率超过法定上限,双方之间的欠款利息应自2020年7月16日起以 76.3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司的一年其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LPR 四倍计算至2020年7月19日,自2020年7月20日起,以8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司的一年其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04 法律法规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