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案例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律师林艳华代理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反诉成功,为被告挽回损失90余万元。

【案例回顾】



2015年6月13日,某休闲广场公司(作为甲方)与廉某某(作为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廉某某租赁该公司涉案租赁标的物,总面积2230㎡,用于经营健身会所、游泳、动感单车、器械、瑜伽、舞蹈(台球仅作为配套设施,可设4台球桌)。租赁期限3年,自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

合同签订后,廉某某向休闲广场公司交纳了租金及各项费用共计135000元、履约保证金30000元、土地使用费17840元,休闲广场公司向廉某某交付了涉案租赁标的物,廉某某遂组织施工队进行室内装修用于经营健康产业。此后因消防验收问题廉某某一直未正常营业,双方多次沟通、协商未果,休闲广场公司以廉某某未按约交纳租金及相关费用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廉吉华解除《商铺租赁合同》、要求廉某某支付租金。

为了应对诉讼,被告廉某某委托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律师林艳华为辩护律师,并在诉讼中,廉某某提起反诉,请求该休闲广场公司赔偿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各项损失。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休闲购物广场公司的监督管理对廉某某的行为具有监管职责,酌情认定该公司就廉某某损失承担60%责任。故判决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休闲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廉某某保证金30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休闲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廉某某经济损失894658.8元;

……


【律师观点】



作为被告的辩护律师,林艳华律师在庭审中明确指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过错与责任承担。本案中,廉某某、休闲购物广场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休闲广场公司明知涉案租赁标的物用途为地下车库且未经消防验收的情况下,仍将涉案租赁标的物交付给廉某某装修、用于经营健身中心,致使廉某某装修过程中因涉案租赁标的物不能通过消防验收受到行政处罚、健身中心未正常营业。而廉某某在未继续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消防安全检查的情形下,自行进行装修,以经营健康产业的名义正式开业并对外经营,对于其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因此,涉案标的物用于健身中心经营未取得消防验收合法证,双方均存在过错。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规定:“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