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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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概述】
原告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遂委托代理人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律师林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2016年12月20日,原告上海某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与多个企业在最高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民事调解书》,其中约定自2016年12月20日起原告获得《信托资金借款合同》的全部债权,成为体检公司新的债权人,债权转让已通知体检公司。附着于主债权之上的全部抵押、质押、保证担保随着主债权的转让一并转让给原告,该转让已通知其他各方。原告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开阳县政府及开阳房地产登记管理中心在未通知抵押权人的情况下将贵州房产公司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上诉房产注销抵押登记并过户给案外人。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开阳县政府和开阳国土局注销筑房他证开阳字第××号他项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法院判决】
另外,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必须遵守程序正当的行政原则,在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行政行为时应当事先通知相对人,向相对人说明行为的根据、理由,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事后为相对人提供相应救济的途径。但本案中,筑房他证开阳字第××号他项权证的抵押权人系注销案涉抵押登记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与本案所涉注销行为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被告开阳国土局在受理第三人注销案涉抵押登记的申请后,未依法将有关权利义务告知抵押权人,听取抵押权人的陈述及申辩,侵犯了抵押权知情权及申辩权。被告开阳县政府作出案涉注销登记行为作出后,亦未告知抵押权人,这更剥夺了抵押权人就案涉注销行为寻求救济的权利。故被告开阳国土局作出案涉注销登记行为过程中严重违反了行政行为程序正当的基本原则,其注销行为依法亦应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