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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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隆某(已判决)、朱某(另案处理)等人用李某(已判决)的身份证,在广东省某处注册成立某生物科技公司,后陆续聘用被告人王某等人为一线销售员工。
该公司由朱某某、何某(已判决)购买产品,隆某、黄某(已判决)联系广告商在网络载体发布虚假增高广告,诱骗被害人浏览广告并添加公司微信号,之后由一线商务部销售员工以虚构的“国际注册身高管理师xxx”、“国际注册高级营养师xx”身份,通过微信与被害人联系,按照公司制定的话术单了解被害人情况并谎称产品能够帮助被告人增高,诱骗被害人购买对应不同增高幅度的虚假增高产品套餐;被害人购买产品后,由刘某(已判决)将被害人信息分配至二线增值部销售员工,二线销售员工单独或伙同其他二线销售员工,分别扮演“xx老师”或老师助理等角色,通过电话与被害人联系,按照公司制定的话术单编造被害人体内湿气重、杂质多、不适合之前购买的增高产品等理由,诱骗被害人不断追加购买其他不具有增高功能的虚假增高产品。
事情发生后,被告人及其亲属联系到北京京尹律所并达成委托,律所安排办案经验丰富的吴佩倚律师代理本案,以争取最好的结果。
02 本案结果
吴佩倚律师接手本案后,第一时间查阅全部案卷材料,梳理案件事实与证据链条,重点围绕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涉案金额、到案经过及量刑情节进行细致分析。
同时,吴佩倚律师多次会见被告人,核实案件细节,指导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并协助其家属积极筹措资金,退赔部分违法所得,为后续争取从宽处理奠定基础。
本案庭审中,吴佩倚律师指出:被告人积极配合侦查、主动劝其丈夫自首、有立功行为、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退赔、系初犯、偶犯、从犯、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较低,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本案判决书
03 律师观点

吴佩倚律师
本案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围绕量刑的合理性与适当性展开。
一、法定刑起点与量刑情节
本案中,被告人参与诈骗金额达102万余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法定刑期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然而,法院综合认定其具有多项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最终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这一量刑的关键在于对减轻处罚幅度的把握,即如何在从犯、自首、立功、认罪认罚等多重情节叠加下,确定最终的宣告刑。
二、从犯地位的认定与作用
本案中,被告人作为一线销售员工,按照公司统一话术开展工作,不参与犯罪活动的组织、策划及利益分配决策,与其他主犯在地位和作用上存在明显区别。根据刑法规定,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法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了其在犯罪链条中的实际作用,将其与主犯作区分处理,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三、自首与立功情节的叠加
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其规劝同案人员投案,构成立功。两项情节均属于法定从轻、减轻处罚事由。自首体现了被告人的悔罪态度,立功则反映了其协助司法机关查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积极行为。两项情节叠加适用,为大幅度减轻处罚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
四、认罪认罚与退赃退赔
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其退出部分违法所得,体现了一定的悔罪表现。尽管退赔比例未覆盖全部违法所得,但结合其实际获利情况(个人分得13万余元)及退赔主动性,法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进一步降低了刑罚幅度。
综上,被告人在法定刑十年以上的情况下,因具有从犯、自首、立功、认罪认罚、退赔等多项从宽情节,法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最终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该判决既体现了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从严惩处导向,也充分考量了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实际作用及悔罪表现。
04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