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案例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满蔬菜被喷洒农药枯死,持械闯入原告家中行凶致轻伤一级,京尹律所栾宇律师代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对方获刑并承担赔偿责任

01 基本案情




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同村村民,双方在相邻地块分别种植蔬菜与果树。2024年7月某日傍晚,被告人发现其菜地蔬菜大面积枯死,怀疑系被害人喷洒农药所致,遂前往被害人住处交涉。因赔偿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于被害人院外击打其面部一巴掌后离开。返家后,被告人持木棍及柴刀再次前往被害人住所,并进入院内继续争吵。被害人持杀猪刀出屋,双方发生互殴,扭打中摔倒在地并翻滚至院内龙眼树下。被告人骑压被害人身体,左手压制其持刀右手,右手多次击打其头面部。


现场多名村民劝阻未果,后报警,民警到场方将二人分开。


经鉴定:被害人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害人先后在县人民医院、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等医疗机构住院及门诊治疗,累计支出医疗费5万多元,诊断包括颅脑损伤(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颅底骨折伴脑脊液漏)、面部裂伤、肋骨骨折、肺挫伤、左耳外伤性病变及左眼外伤性白内障等。医嘱均要求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此外,被害人支出伤情重新鉴定费1,040元。

此后,被告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4年10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被逮捕。人民检察院以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被害人委托京尹律所合伙人律师栾宇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支付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诉求。

02 本案结果


栾宇律师接受被害人委托后,第一时间会见当事人,详细了解案发经过及伤情治疗情况;全面查阅侦查卷宗和鉴定材料,针对初次鉴定结论可能偏低的问题,协助被害人依法申请重新鉴定,并积极协调提供完整的诊疗记录和影像资料,促成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更全面、准确的轻伤一级认定。在庭审中,围绕案件起因、过错责任、损害后果及赔偿项目进行系统举证和质证,并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的医疗票据、交通凭证等证据。


本案庭审中,栾宇律师指出:本案的发生是由于被告人因琐事持刀具和棍棒主动到被害人家挑起事端,非法侵入被害人的住宅并对被害人行凶,给被害人的身体造成极大伤害和经济损失,且没有任何赔偿。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轻,应当对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故意伤害被害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被打伤所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人应当赔偿。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


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在喷洒农药过程中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致相邻被告人种植的蔬菜受损,对矛盾激化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过错程度,法院认定被害人承担10%的经济损失责任。


经核算,被害人因本案受伤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816.25元。被告人作为侵权行为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90%的经济损失,计27,734.63元。


最终,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二、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7734.63元。(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逾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判决书


03 律师观点




栾宇律师


本案争议焦点


一、被告人非法侵入住宅及量刑建议问题


法院认定被害人住宅院落(高约1米余铁丝网围护)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住宅"。被告人在首次协商未果并动手打人后,持械强行闯入院内,已丧失进入正当性,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但该行为与后续故意伤害行为具有紧密关联性,不应单独评价。公诉机关初始量刑建议不当,经调整后获法院采信。


二、被害人正当防卫认定问题


本案审理范围仅限被告人故意伤害吴某案。被害人持刀致被告人轻伤二级的行为已另案立案侦查,其是否构成正当防卫及刑事责任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法院不予评价。


三、赔偿费用合理性问题


法院核定被害人合理经济损失共计30,816.25元,包括:医疗费25,634.72元(剔除治疗输尿管结石等与本案无关费用);护理费255元;交通费1,606.53元;鉴定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天);营养费380元(19天×20元/天)。其中,被害人因自身疾病(输尿管结石)住院费用不予支持;营养费按住院期间医嘱及标准核定。


04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 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第二款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八条第一款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第一款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十一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