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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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基本案情

被告当事人原为北京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行政部员工,2022年10月入职该公司,主要负责日常员工打卡和前台接待,以及采购一些公司所需的办公用品,月工资固定,没有提成也没有奖金。
公诉机关指控:
2021年8月至2024年4月间,另一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并纠集包括被告当事人在内的十余人,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以北京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名义,通过拨打电话、发放宣传资料等方式让集资参与人投资“民宿项目”并承诺高额返利及返本付息公开非法募集资金7000余万元。李某某等公司主要领导层以及公司多数员工使用化名,并给予销售人员高额现金提成。
在上述集资诈骗过程中,李某某雇佣蔡某、梁某等人(已判决)通过将集资诈骗款转账至蔡某、梁某等人个人银行账户中,由蔡某、梁某等人取现后交给公司财务人员等人。同时又安排公司财务人员将现金交给蔡某、梁某再存入公司账户或个人账户后转账至公司账户进行多层倒账,以掩饰、隐瞒资金性质及去向,累计金额达1000余万元。
2024年4月到5月间,上述被告均被抓获。
其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当事人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羁押,后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被逮捕。
事情发生后,被告人认为:自己只是公司的行政和前台,并没有实际参与过吸收资金的业务工作,在整个犯罪中系从犯,仅起辅助和次要作用。
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被告当事人及其亲属联系到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并达成委托,律所安排刑事办案经验丰富的刘杉律师代理本案,以争取最好的结果。
02 本案结果
刘杉律师接手本案后,第一时间会见被告嫌疑人,核实其入职背景、专业能力及是否领取高额集资提成,并全面查阅卷宗,重点审查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明知”。
同时,刘杉律师通过调取公司组织架构图、劳动合同、岗位职责及证人证言,向司法机关证明该被告当事人仅负责后勤、打卡等常规行政事务,未参与招揽客户、签订合同或收取资金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核心实行行为,同时,被告当事人的薪资与公司吸收资金规模并无关联。
另一方面,刘杉律师及时告知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积极协助被告人退缴违法所得20万元。针对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的事实,刘杉律师指导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被告当事人没有实际参与过吸收资金的业务工作,其在整个犯罪中系从犯,起辅助次要作用,且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前科劣迹,积极退缴违法所得20万元,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当事人在被告李某某等人的组织下积极参与非法集资项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当事人长期在公司从事行政事务,对整个非法集资项目提供帮助活动,亦应承担刑事责任;但综合考量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归案后供述犯罪事实的程度以及认罪认罚的程度,退缴违法所得等,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酌予采纳。
最终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下: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03律师观点

刘杉律师
一、 犯罪客观要件的参与度裁量
非吸罪属于涉众型经济犯罪,通常呈现链条化、组织化特征。
行政管理人员: 其职能通常高于普通前台。若行政主管或经理负责了非法集资团队的后勤保障(如租用展厅、组织宣讲会、定制虚假宣传资料、发放集资团队业绩提成等),其行为已深度融入非法集资的运营网络,在客观上为吸收资金提供了实质性的协助与便利,具备了本罪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
二、 共同犯罪主观故意的穿透式审查
构成共同犯罪必须具备共同的犯罪故意。司法机关在审判中,对底层劳务人员通常采取“主客观相一致”的穿透式审查:
知情推定: 判断普通员工是否“明知”公司从事非法集资,不能仅凭其口头否认,而需结合其入职时间、专业背景、薪酬结构、是否目睹或参与应对监管检查、以及是否连带发展亲友投资等因素综合判定。
无罪情形: 若前台或行政人员入职时间极短,公司采取严格的信息隔离,其领取的仅是固定、合理的市场化基本薪资,确有证据证明其对公司的非法集资定性完全不知情,则因缺乏主观故意而不构成犯罪。
三、 追究刑事责任的界限与司法政策
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及《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于主要负责生活后勤、仅收取合理固定工资的普通行政、前台等辅助人员,通常不作为犯罪处理。
不可或缺的协助: 行政人员在明知公司违法的情况下,积极实施销毁账簿、伪造凭证、转移资产或组织人员对抗监管等行为。
结论:
纯粹履行后勤劳务职责、赚取常规固定薪资、对集资实质不知情的前台和行政人员不构成犯罪。反之,若主观明知或应知,客观上提供实质帮助并从中获取非法高额利益,则构成非吸罪的共同犯罪(从犯),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并退赔违法所得。
04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八)以网络借贷、投资入股、虚拟币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融资租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十)以提供“养老服务”、投资“养老项目”、销售“老年产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十一)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十二)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万元以上,同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二)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第五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0人以上的;(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