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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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基本案情

当事人(控告人)经中间人介绍,与被控告人张某相识。张某自述具备金融从业资质,并主动承诺可为当事人提供专业化投资理财服务,且保证能够实现可观收益。当事人基于对张某专业身份及收益承诺的合理信赖,于2023年1月1日与张某签订《金融资金运作协议》。协议签订前后,当事人依约向张某支付多笔投资款项,具体事实如下:
2022年5月31日,当事人向张某转账人民币155,000元,作为首期投资款。后因当事人临时资金需求,要求张某先行支付部分利息。2022年12月10日,张某向当事人转账人民币20,000元,并明确表示该款项系前述155,000元投资款所产生的利息收益。
在收到上述“利息”后,当事人对张某的履约能力及诚信度进一步产生信赖。2022年12月30日,当事人再次向张某转账人民币500,000元,以追加投资。然而,该笔500,000元投资款至今未产生任何利息,张某亦未返还本金。
在骗取上述大额资金后,张某始终未按约定向当事人返还155,000元及500,000元对应的本金及收益。当事人察觉交易异常后,主动向张某核实投资情况。张某为掩饰其未实际开展投资、且无力偿还本金的客观事实,继续编造虚假理由。2023年6月12日,张某向当事人转账人民币112,000元,谎称该款项系155,000元投资款产生的本金及收益,并扣除其所谓“服务费”2,000元及“其他项目小额投资”55,000元后,剩余返还金额为112,000元。
2023年7月28日,张某向当事人转账人民币3,850元,声称该款项为55,000元投资款项产生的利息收益。此后,张某再未向当事人支付任何收益或返还任何本金。
2024年10月,在案涉虚假投资行为已无法继续维持之际,张某再次虚构“临时应急还款”的事由,以短期资金周转为名,向当事人借款人民币40,000元。该笔借款至今亦未归还。
综上所述,截至目前,张某尚未向当事人返还本金合计人民币595,000元,且上述款项均未再产生任何合法利息或收益。
为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当事人正式委托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欧士磊律师代理本案,依法追究被控告人张某的法律责任。
02 本案结果
欧士磊律师接案后,经初步研判,敏锐识别出本案焦点在于,张某已通过签署《金融资金运作协议》、分批支付小额“利息”及虚假“本金返还”等方式,刻意将诈骗事实包装为民事借贷纠纷或投资亏损,意图阻却刑事介入。
为此,欧律师确立了“文火慢炖、先证后诉”的办案原则,不急于匆忙报案,而是先行开展深度法律研判,明确本案不应定性为民事违约,而应指向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其核心为:张某自始不具备金融从业资格、未开展任何真实投资、嗣后又虚构还款事由骗取借款,上述行为环环相扣,共同指向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主观故意。
在罪名定性明确后,欧律师围绕资金流向、虚假陈述、外部客观事实及当事人信赖基础四个维度,展开多轮次、多层次的取证与补证工作:逐笔核对当事人转账记录及张某回款记录,制作资金往来明细,明确本金损失数额,并拆解每笔回款的虚假名目;系统整理张某关于从业资质、投资收益及应急还款的全部口头及书面承诺,固定其虚构事实的完整证据;通过公开信息渠道核查张某真实从业背景及被执行人信息,并将其与张某所称“需清偿的债权人”进行交叉比对,证实2024年10月借款事由纯属捏造;同时补充当事人付款时的信赖依据,证明其交付资金系基于对张某专业身份及虚假收益承诺的合理信赖,从而排除张某可能提出的“自甘风险”民事抗辩。
该阶段历时一个多月,历经“研究—分析—取证—补证—再研判”的反复循环,直至证据链条趋于完整、论证逻辑形成闭环,方予定型。此后,欧律师果断判定:时机成熟,决定出手。
2026年6月,欧律师正式向公安机关提交《刑事控告书》,指控被控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具备金融从业资格、可提供专业投资理财服务、借款应急周转等事实,隐瞒其无真实投资能力、已身负债务被列为被执行人的真相,骗取控告人共计595000元款项,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关于诈骗罪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恳请公安机关依法对被控告人张某的诈骗行为立案侦查,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责令其退赔控告人全部经济损失。
提交当日,欧士磊律师与接待警官进行了长达近一天的深度沟通,最终,办案机关认可论证逻辑并正式接收材料,案件由此进入刑事审查程序。
本案结果
2026年7月9日,被控告人张某及其家属在刑事追诉压力下,将诈骗所得款项人民币56.9万元退还至当事人账户。与此同时,根据公安机关最新反馈,张某已被依法刑事拘留。
受案回执
03 律师观点

欧士磊律师
本案争议焦点
本案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刑民界分之认定,即张某以签订《金融资金运作协议》、支付部分“利息”及“本金返还”等方式,刻意营造民事投资亏损或借贷纠纷的外观,能否阻却诈骗罪的成立。
就此,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自始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张某虚构金融从业资格以构建专业人设,却自始至终未为当事人开展任何真实投资,亦从未披露具体投资标的、账户或交易记录,在骗取首期及追加投资款后,又以“扣除服务费及其他项目投资”等虚假名目对回款进行拆分,继续编造55,000元虚假小额投资项目并支付3,850元伪造成本,以维系骗局诱使当事人持续投入;当上述手段无法维系时,张某又虚构“对特定债权人负有应急还款义务”的借款事由,经查该债权人即为张某已被列为被执行人的同案申请执行人,借款事由纯属捏造;在当事人追索过程中,张某拒绝说明资金去向并切断联系,进一步反证其并无实际投资行为亦无偿还意愿。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及刑事审判参考案例明确,行为人明知不具备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联络的,可以综合推定非法占有目的;民事法律行为之有效或无效,不阻却刑事犯罪之成立,刑事违法性判断具有独立性,书面协议及部分返还在刑法上仅属犯罪手段与量刑情节,不影响犯罪既遂之认定与诈骗数额之计算。故本案不应定性为民事违约纠纷,而应依法认定为诈骗犯罪,故公安机关对张某依法采取刑事措施。
04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