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案例

【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对方持刀棍上门行凶反被认定为互殴?京尹律所合伙人律师栾宇,代理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一案,坚持正当防卫辩护,助当事人免予刑事处罚!

01 基本案情


被告人吴某某与原告覃某某系同村村民,双方耕地相邻,原告种植空心菜,被告当事人种植果树。2024年7月某日傍晚,原告发现其空心菜大面积枯死,便怀疑系被告当事人在给果地喷除草药时喷到其空心菜所致,遂至被告人家中理论。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争执,原告在被告院外护栏处击打被告人面部一掌后离开。但原告回家后仍心存不满,随即携带柴刀、木棍,驾驶摩托车再次返回被告当事人家外院,持械叫嚣要求被告人出面。被告当事人见状返回屋内取出一把杀猪尖刀外出应对,双方随即发生持械互殴。被告当事人持刀砍中原告右肘及头面部,原告弃械抢夺尖刀,二人倒地扭打。期间原告压制被告当事人持刀手并连续击打其头面部。现场村民劝阻无效,后报警,民警到场将双方分离。


案发后,原告当晚入院治疗,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8930.41元。经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两处)。被告当事人亦于当晚就医,后转院治疗,经鉴定其颅脑等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四处)、轻伤二级(两处)及轻微伤(一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当事人犯故意伤害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当事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六个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则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药费 14600 元、护理费 5200 元、误工费 5200 元、营养费 9000元、两只手筋骨被砍断已致终身残废应赔偿 150000 元,共计184000 元。


被告当事人则认为:原告系不法侵害的主动发起者和升级者,自己的行为具有防卫的正当性与紧迫性。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原告人请求的医疗费与实际不一致,其他请求也没有事实依据。

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被告当事人委托京尹律所合伙人律师栾宇代理本案,力争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02 本案结果


栾宇律师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前往看守所会见被告当事人,细致了解案发经过、冲突起因及双方行为细节,核实其持刀行为是否出于制止侵害的紧迫需要。


随后,栾宇律师全面调取并审阅案卷材料,重点核查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监控资料、证人证言以及双方伤情鉴定意见,确认原告系携带柴刀、木棍主动返回并闯入被告外院,属于先行实施不法侵害的一方。

在此基础上,栾宇律师将辩护重心锁定于“住宅内面对持械侵害的防卫属性”,主张被告在自身住宅范围内遭遇对方持凶器上门挑衅,其取刀应对具有被动性与防卫性,不应被简单评价为互殴。


同时,结合双方伤情对比、冲突持续时间及现场村民劝阻未果等情节,进一步论证被告行为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为后续争取正当防卫认定及免予刑事处罚奠定了扎实的证据与法理基础。


本案庭审过程中,栾宇律师指出:


(一)刑事部分:


1.原告系不法侵害的主动发起者和升级者,被告当事人的行为具有防卫的正当性与紧迫性。

案发当晚原告仅因邻里琐事率先击打被告人面部,已构成对被告人身权利的不法侵害。但原告仍不罢休,返回家中取柴刀、木棒再次闯入被告家院子叫嚣要砍死被告,被告在生命受到直接、紧迫威胁的情况下返回家里取刀的行为,是在孤立无援环境中为求自保的本能反应,是制止不法侵害的必然选择。


2.被告当事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原告持柴刀、木棒闯入私人宅院,并伴有致命性威胁语言和挥砍动作,该行为已构成“正在进行”的“行凶”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被告人是在原告二次持械上门并主动攻击(先用木棒殴打被告人肩膀)后,才持刀进行抵抗,其目的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保护自身生命安全,而非主动加害他人,具备明确的防卫意识;被告的抵抗行为始终针对不法侵害的实施者原告本人,符合对象条件;不法侵害从原告持械闯入直至其被警方制服,始终处于“正在进行”的状态,被告的防卫行为具有适时性;被告年长于原告,体力上处于劣势,在原告持械攻击下,被告选择使用杀伤力相当的刀具进行抵抗,是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符合对等性原则;被告在该事件中亦受伤害,其防卫强度与侵害强度相当,未明显超出制止不法侵害的必要范围。


3.参考“昆山反杀案”的司法精神与认定标准,本案更应依法认定为正当防卫。


综上,被告当事人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二)附带民事部分:


原告人请求的医疗费与实际不一致,其他请求也没有事实依据。即使要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应承担90%的责任,被告承担10%的责任。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原告发现其空心菜枯死,在第一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不成的情况下动手打了被告脸部一巴掌后,第二次又持刀和木棍强行闯入被告用 1米多高塑料包裹的钢丝网作护栏围起来的外院挑衅,导致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从而引发本案,原告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且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其在互殴中亦受轻伤一级,受伤部位和损伤程度比原告严重(四处轻伤一级、二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应认定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但被告人在互殴过程中致原告受伤,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终,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6895.28元。(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逾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判决书


03 律师观点




栾宇律师


本案争议焦点


本案中,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二处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


鉴于本案系因原告发现其空心菜枯死,在第一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不成的情况下动手打了被告脸部一巴掌后,第二次又持刀和木棍强行闯入被告用 1 米多高塑料包裹的钢丝网作护栏围起来的外院挑衅,导致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从而引发本案,被害人(原告)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且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其在互殴中亦受轻伤一级,受伤部位和损伤程度比原告严重(四处轻伤一级、二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应认定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被告人在互殴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有:
1.请求医药费 14600 元。因只提供 8930.41 元收费票据,只能支持 8930.41 元;
2.请求护理费 5200 元。医嘱住院期间陪人 1 名,因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应参照当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 56848 元/年÷365 天/年×4 天=623 元;
3.请求误工费 5200 元。其住院 4 天,医嘱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其系农村居民,受伤前有劳动能力,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受伤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且无法确定所从事的行业,故参照广西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即19954 元/年÷365 天/年×34 天=1858.73 元;
4.请求营养费 9000元。其住院 4 天,医嘱加强营养,因其没有伤残等级,营养费只支持住院期间医嘱需要加强营养的费用,每天 20 元,不超过 500元,即 20 元/天×4 天=80 元;
5.请求残疾赔偿金 150000 元。其未能提供其因本案受伤致残的证据,且残疾赔偿金属于精神抚慰,不符合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受伤花去的合理费用共计 11492.14 元。原告自负40%的经济损失,即 11492.14×40%=4596.86 元;被告赔偿原告 60%的经济损失,即 11492.14×60%=6895.28 元。


04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 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第二款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第一款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款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十一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