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案例

【刑民交叉型民间借贷】对方起诉124万被全部驳回!京尹律所合伙人律师栾宇,代理刑民交叉型民间借贷纠纷案,胜诉!

01 基本案情


原告和被告当事人系投资合作关系。2020年6月,原告主动诱导被告当事人参与其投资项目,并设置阶段性资金投入要求:2020年6月至2022年4月仅接受贷款、网贷、信用卡套现等信贷资金,不允许自有资金投入。


为满足投资门槛,原告主动向被告当事人提供贷款渠道,手把手指导被告申请网络贷款,骗取被告当事人将本人信用卡交由其实际掌控,由其自行操作刷卡套现。

后因原告向多名投资人吸收资金、项目无法兑现,多名投资人于2023年集体向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以诈骗罪报案,公安局立案受理。后经人民法院审理,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出判决。2026年6月,原告刑满出狱。

但原告出狱后心有不甘,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当事人支付两人自2022年至2023年之间的转账差额124万余元。

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被告当事人委托京尹律所合伙人律师栾宇代理本案应诉。

02 本案结果

栾宇律师接受委托后,全面梳理案件事实与证据材料,重点围绕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合意、信贷资金筹措以及还本付息等核心事实展开论证。

本案庭审过程中,栾宇律师指出:双方之间的全部资金筹措方式均由原告一手安排。被告当事人当时出于信任,按照其要求出资,并不知晓该行为潜在的法律风险;双方始终不存在借贷合意,亦无任何借款约定。相关信贷资金全部由原告教唆指导、筹措而来;双方曾明确约定,被告投入信贷资金产生的本息全部由原告负责偿还,其另行支付投资收益。原告提起诉讼,本质上是试图通过民事诉讼转嫁自身损失。

随后,栾宇律师代表被告当事人提起反诉,指出项目爆雷后,原告扣留被告当事人本金56万元不予退还,又以对公账户解冻为由收取被告转账4万元,合计拖欠本金60万元,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恳请法庭支持被告当事人的反诉请求。

最终,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时间、往来方式与法院(2023)xx刑初xx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原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情况一致,故本案起诉人实系(2023)xx刑初xx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而非原告提起的本案所谓“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借款人;被告实系上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中的集资参与人,而非原告提起的本案所谓“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出借人。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

故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裁定书


03 律师观点



栾宇律师


本案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性质如何认定,即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但被告主张双方自始不存在借贷合意,亦无任何借款约定,资金筹措方式均由原告一手安排,被告系出于信任按要求出资,故本案不具备民间借贷的基本构成要件。

二、本案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时间、往来方式与(2023)xx刑初xx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原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情况一致,原告实系该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被告实系集资参与人,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而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

三、原告能否通过民事诉讼转嫁自身损失。原告在刑事判决已认定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情况下,又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民事诉讼,试图将自身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转由被告承担,该起诉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依法应予驳回。

04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