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案例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京尹律所主任律师潘伟代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当事人获从轻处罚!

基本案情


北京某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2016年12月12日股东变更为黄某、穆某(未实际出资),公司实际控制人穆某某。

2016年10月至2017年间,北京某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某中心等地,以北京某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以投资昌平某度假酒店装修项目等为由,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返本并支付高额利息,与投资人签订《借款合同》等,非法吸收资金。

2019年2月3日,穆某被民警抓获归案。

公安机关指控:被告人穆某在明知该公司的经营模式的情况下,向穆某某出借身份证件用于公司工商登记,并在此期间提供本人名下银行卡用于接收投资人投资款及向投资人返本付息,帮助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50余万元。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穆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穆某委托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潘伟代理辩护。



案件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人穆某犯非法吸收公众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律师观点


潘伟主任律师辩护意见:


一、本案中,被告人穆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穆某从行为支配角度而言,穆某没有任何支配权,其一没有教唆任何人入金不直接接触客户。二没有支配投资者汇入账户的权利,客户入金其也没有抽成,三也无权对投资者的投资平台数据做任何的修改。穆某追根到底其对一系列的犯罪行为,均不占据支配权地位,故其犯罪地位最轻,应当认定为从犯。


二、本案中,被告人穆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


被告人穆某能够主动、如实、坦白交代,认罪态度良好,确有悔罪表现,其供述前后连贯,能够相互印证,使案件的查处和审理始终处于主动的环境中,应当在量刑时纳入考量。


三、本案中,被告人穆某虽然实施了对犯罪帮助行为,但情节较轻。

本案中,被告人穆某并非公司实际控制人,只是提供银行账号用于接收投资款项,且无论从受害者人数还是金额上讲,均未造成严重后果。

综上,应对被告人穆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一百五十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同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

(二)二年内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