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案例

【死刑复核】京尹律所曲大富律师代理被告人贩卖毒品罪一案,死刑复核程序中实现有效辩护,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核准死刑!

01 基本案情




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被江苏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提出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20年12月作出刑事裁定,以本案部分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于2022年6月作出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宣判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23年12月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期间,被告人及其母亲委托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曲大富律师代为辩护,力争最好的结果。


02 本案结果


曲大富律师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前往看守所会见被告人,全面核实在案事实与证据细节,耐心听取其对原审判决的意见及对案件关键问题的陈述,并详尽告知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与权利。


在此基础上,曲律师迅速调阅并精细梳理了相关案卷材料,对诉讼文书及证据链条进行逐项审查、摘抄与复制,为撰写辩护意见奠定了扎实的证据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和辩护律师意见。


曲大富律师在辩护意见中指出:


一、一审、二审在认定被告人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不清,关键性毒品数量的计算不正确也不真实。关于其中毒品贩卖和未遂事实并未进行区分处理。一概而论全部按照既遂进行定罪量刑,严重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罪刑法定”的原则。使得未犯之罪受到惩罚,罪轻之罪苛以重刑,应当予以纠正并重新审判。


二、本案中相关技侦证据在非保密情况下,检察机关并未出示,也未经当庭质证,就直接使用,证据使用存在严重违法,该技侦证据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该证据证明的事项不应予以认定。


三、在本案的审查起诉和庭审过程中,对被告人定为主犯事实认定、同案犯口供和证据存疑,同案犯其他两名被告有串供的情形,该二人串供将罪责全部推到本案被告当事人身上,该情况的是新出现的情况,法院应当予以查证核实,还原事情的真相。减轻对被告当事人的处罚。


四、被告人所犯之罪是偶发,对社会危害程度没有达到判处死刑的程度。同时,村委会也出具了被告人无劣迹证明,同时,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


综上所述:鉴于以上种种原因,存在众多疑点,而且非法证据不能排除,证明犯罪的主要证据未查证核实,质证认证的情况下对被告进行定罪,确实有违法理。因此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据“罪刑相适应”和“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本着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政策,以改造犯罪分子为目的,对被告人的死刑不应当核准应当重审或者改判。


最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采纳了曲大富律师的辩护意见,裁定如下:


一、不核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苏刑终xxx号维持第一审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二、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苏刑终xxx号维持第一审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三、发回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裁定书


03 律师观点




曲大富律师


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是刑事诉讼中极为重要且严格的特别程序,旨在贯彻“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确保死刑的正确、慎重适用。其基本流程如下:


一、启动条件


所有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无论被告人是否上诉,都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具体包括:
1、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被告人未上诉的,先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再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或二审判处死刑的案件,直接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二、复核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是唯一有权核准死刑立即执行的机关(自2007年1月1日起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


三、复核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时需审查:
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是否适当;诉讼程序是否合法。


四、法定程序要求


应当讯问被告人(可当面或远程);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其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监督意见;复核结果须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五、复核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只能作出两种裁定:
1、核准死刑: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
2、不核准死刑:可选择: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或直接改判(如改判死缓或无期徒刑等)。

死刑复核程序体现了我国对生命权的极度尊重和对死刑适用的严格控制。


04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 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予以改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


(二)原判认定的某一具体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存在瑕疵,但判处被告人死刑并无不当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的判决、裁定;


(三)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四)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五)原判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根据案件情况,必要时,也可以依法改判;


(六)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第四百三十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死刑的,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发回第二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