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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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基本案情

2023年11月,浙江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山东某城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的某县某道路工程,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随后,浙江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当事人,双方签订《施工项目经济承包合同》,约定由当事人组建项目部并实际施工,工程款到账后浙江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计提管理费并代扣税费后支付。
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组织施工至2024年6月初,后因与业主方发生争议而停工,已完成灰土、水稳层及路沿挖沟等工程,剩余路面由第三方施工。
然而,之后浙江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依约付款,当事人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浙江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某城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70余万元、逾期利息5万余元及律师费、鉴定费等。
本案一审中,一审法院认定转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工程已交付使用应视为质量合格,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采纳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1300余万元,扣除已付款项、管理费及税费后,判决浙江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0万余元及鉴定费20万元,驳回当事人对逾期利息等的其他诉求。
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当事人随即委托京尹律所曲大富律师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其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等的诉讼请求。
02 本案结果
曲大富律师团队接受委托后,首先对一审判决进行了全面、细致的法律审阅与事实梳理,准确识别出一审法院在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用分担以及管理费扣减等核心争议问题上存在法律适用偏差与事实认定不清之处,并据此确立了以撤销原判第二项并改判支持利息、调整费用分担、否定管理费扣减为核心的上诉策略。
再次,曲大富律师对一审中涉及的鉴定程序合法性、已付款项认定逻辑及税费扣减依据等问题进行了针对性驳斥,指出一审在未查明税费实际发生情况及代扣代缴依据时径行扣减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并就已付工资款项的关联性与重复计算风险提出了合理质疑。
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曲大富律师的代理意见,并判决如下:
二、变更山东省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浙江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当事人工程款364万余元及逾期利息5.9万余元。(共计超370万余元)
本案二审判决书
03 律师观点

曲大富律师
本案争议焦点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偏差。
原审法院以"双方签订的转包合同无效,原告也存在过错"为由,驳回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该认定未能准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条文明确:"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当事人施工的工程已交付使用,应视为质量合格,浙江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出具《工程款支付确认单》,明确承诺了付款期限。该确认单是双方对已完工程价款及支付时间的最终确认,是浙江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独立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即使转包合同无效,浙江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基于该有效确认单所负有的付款义务并不因此而免除。其未按承诺期限支付工程款,实质上是无合法依据占用了本应属于当事人的资金,导致了当事人的资金占用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浙江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专业的建筑施工企业,违法转包工程存在主要过错,其逾期支付经确认的工程款,给当事人造成的利息损失,属于因合同无效所产生的实际损失范畴,应予赔偿。原审判决完全否定当事人的利息请求,未能体现对过错方的责任划分,亦未能弥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有违公平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涉及工程款支付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认定,需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范意旨进行体系化辨析,而不能简单以合同无效为由否定守约方的正当权益。原审判决以合同无效及原告存在过错为由驳回逾期付款利息请求,未能精准把握无效合同财产处理的法律逻辑与价值平衡。
首先,合同效力瑕疵与工程款支付义务系属不同法律层面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之精神,在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下,尽管施工合同自始无效,承包人所投入的劳力与材料已物化于工程之中,形成事实上的添附。此时,发包人负有依照实际履行情况折价补偿的法定义务,该义务并非源于合同约定,而是基于民法不当得利返还原则所生之法定债务。本案中,当事人施工工程已交付使用,且浙江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确认单》对工程价款及付款期限作出明确承诺,该确认单构成双方对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理与确认,具有独立法律意义。其内容不因原合同无效而丧失约束力,反而应视为发包人对其应承担法定补偿义务的具体化与期限化。
浙江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具备专业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对转包行为的违法性及相应风险应有明确认知,其主导的违法转包行为系导致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故其过错程度显著。在此情况下,若因合同无效而完全免除其逾期支付补偿款的利息责任,无异于使过错方从自身不法行为中获益,不仅违背"任何人不得因自身过错获利"的法谚,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公平原则及过错责任的基本法理相悖。
04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方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方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方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