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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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基本案情

2019年7月,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第三人某公司向原告某工程公司支付货款64万余元并支付利息,货款及利息合计为66万余元。该判决生效后,因第三人公司一直未履行债务,原告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因第三人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
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工商信息资料显示,第三人公司于2016年7月成立,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杨某某自该公司成立之日起即为其唯一股东,且该公司从未就股权进行过变更。根据《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杨某某作为第三人公司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与该公司相互独立,应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某工程公司委托现京尹律所吴佩倚律师将被告及第三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某对以上债务货款64万余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吴佩倚律师接受委托后,全面梳理了案件事实与执行情况,重点围绕被告作为一人公司唯一股东未履行财务独立证明义务、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核心争点展开论证。
在庭审阶段,吴佩倚律师指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独立性,建立在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严格分离的基础之上。现被告作为第三人公司的唯一股东,在公司成立后长达数年多的经营期间,从未进行过年度财务审计,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公司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界限清晰。根据《公司法》规定,举证责任在于股东自身,而非债权人。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依法应当对案涉生效判决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本案债务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后,第三人公司至今分文未付,其迟延履行期间依法产生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属于因债务人违约而产生的法定附属债务,理应由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一并承担。
最终,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采纳了吴佩倚律师的代理意见,并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对民事判决书确认的第三人公司应向原告工程公司承担的货款64万余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杨某某对民事判决书确认的第三人公司应向原告工程公司承担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判决书
吴佩倚律师
本案争议焦点
本案中,被告杨某某作为第三人公司登记的唯一股东,应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杨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公司主张杨某某对民事判决书确认的第三人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该予以支持。
04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