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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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基本案情

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告当事人某煤化公司委托京尹律所王亭玉律师代理本案应诉。
02 本案结果
在此基础上,王亭玉律师制定了以“合同相对性”为核心的抗辩策略,明确主张:本案债权源于环保设备公司与山西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某煤化公司不应成为本案债务人。同时指导当事人收集并整理了与山西某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证明、代付说明等关键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为庭审中的有力辩驳打下坚实基础。
本案庭审中,王亭玉律师指出:《压滤机承揽供货合同》的供需双方为环保设备公司与山西某公司,合同当事人并无当事人煤化公司。当事人煤化公司虽然曾向环保设备公司付款100000元,但该款项为代山西某公司付款,当事人公司并无向环保设备公司作出过愿意承担或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当事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最终,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采纳了王亭玉律师的代理意见,因被告山西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但民事责任理应承担。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下: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山西某公司负担。
本案判决书
03 律师观点

王亭玉律师
本案争议焦点
一、关于原告债务转让协议的认定
本案中,环保设备公司与被告山西某公司签订的《压滤机承揽供货合同》及环保设备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环保设备公司对被告山西某公司享有130000元债权,原告根据债权转让协议,从环保设备公司取得对被告山西某公司的债权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山西某公司支付货款130000元,理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根据环保设备公司与被告山西某公司签订的《压滤机承揽供货合同》约定,货到现场3个月付清余款,2023年10月15日,货到现场,故利息起算点应为2024年1月16日。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于法无悖,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当事人某煤化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
《压滤机承揽供货合同》的供需双方为环保设备公司与山西某公司,合同当事人并无被告煤化公司。被告当事人煤化公司虽然于2024年4月21日向环保设备公司付款100000元,但煤化公司认为,该款项为代山西某公司付款,煤化公司公司并没有向环保设备公司作出过愿意承担或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法院认为,煤化公司并非《压滤机承揽供货合同》的签约人,其向环保设备公司的付款行为,无法证明其自愿加入债务,成为共同债务人。且煤化公司未以任何形式承诺偿还该笔债务。原告提交的其与煤化公司厂长的微信聊天记录,煤化公司不认可该人身份。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该厂长为煤化公司人员,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厂长取得了煤化公司的授权。故对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煤化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04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四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八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