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案例

【执行异议之诉】对方以“借名买房”为由,要求执行第三人房产,京尹律所吴佩倚律师代理执行异议之诉一案,胜诉!对方诉求被全部驳回

01 基本案情


原告冯某与北京某卫生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生公司)、以及被告当事人张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作出民事判决,判令卫生公司向冯某支付垃圾清运费550102.8元及相应违约金,张某某对卫生公司的前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卫生公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市中院于2021年5月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生效后,卫生公司及张某某均未履行上述义务,冯某于2021年6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卫生公司、张某某查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于2021年9月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此后,冯某发现当事人张某某和另一被告张某(双方系亲姐妹)在对外出售张某名下的601号房屋。冯某得知此情况后向法院提供该财产线索,法院恢复执行程序。此后,张某对执行其名下房屋提出异议,法院经审理后于2023年9月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601号房屋的执行。


然而冯某却坚持认为,601号房屋实际为张某某、李某某二人借用张某名义购买的房屋,虽登记于张某名下,实为张某某、李某某所有,张某某与张某系亲姐妹,应当恢复对该房屋的执行。


当事人张某某则认为,601号房屋实际登记在张某名下,归张某所有,购房合同由张某所签,与自己没有任何关系,并非自己的财产,不应作为执行标的物。

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被告当事人张某某委托现京尹律所合伙人律师吴佩倚代理本案应诉。


02 本案结果


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均认可2019年12月李某某代张某向房产公司支付601号房屋首付款以及房屋贷款由李某某每月向张某支付,目前仍在偿还中的事实。但冯某另主张,张某的上述行为均为张某某以张某名义作出。为证明601号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张某某和李某某,原告冯某提交抖音视频、抖音聊天记录、李某某的银行流水、张某的银行流水、录音、房产销售公司留存的房屋档案材料、《同意出售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


为证明李某某代付款系基于张某和张某某的资金往来,吴佩倚律师协助当事人提交了原民事裁定书、以及李某某的银行流水摘要等。

另查,张某某与张某系姐妹。张某某与李某某于2019年7月登记结婚,于2020年6月登记离婚。


本案庭审中,吴佩倚律师发表代理意见指出:


第一,关于案涉601号房屋的权属状态。


根据不动产登记簿记载,该房屋系张某于2020年3月与房产公司签订《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得,并于2022年6月依法完成不动产登记,登记状态为张某单独所有。该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张某即为法律意义上601号房屋的唯一所有权人。


第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法律性质认定。


原告冯某所主张的事实,其本质系主张张某某、李某某与张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内部约定。即便该主张成立,基于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原则,张某某、李某某据此享有的权利仅为请求张某返还购房款或履行过户义务的债权请求权,而非对601号房屋直接享有的物权。


第三,关于执行异议的裁判规则。


鉴于上述事实,案涉601号房屋依法不属于被执行人张某某的责任财产。张某作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真实合法的所有权人,其享有的物权足以排除基于张某某个人债务引发的普通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


综上,原告冯某主张追加执行601号房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最终,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采纳了吴佩倚律师的代理意见,并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判决书


03 律师观点


吴佩倚律师


本案争议焦点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张某某和张某对601号房屋权利问题自张某签署合同时发生,延续至房屋登记至张某名下,故该法律事实虽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但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相关法律关系适用民法典规定。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故我国民法上,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的物权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以真实权利人为准。


本案中,601号房屋登记于张某名下,为张某所有的财产。冯某的主张本质为主张张某某、李某某与张某存在借名买房关系,而非不动产登记簿存在登记错误,故即使该主张成立,张某某、李某某也仅得据此对张某某享有债权而非直接对601号房屋享有物权。故即使冯某主张的事实成立,也不足以认定601号房屋为张某某所有,故冯某无权申请将601号房屋作为张某某的财产予以执行,张某作为601号房屋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04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


第二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张某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第三百一十一条 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 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即按照案外人异议程序审查。


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案外人异议)和第二百二十五条(执行行为异议)的规定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