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案例

民法界“债权人撤销之诉”实践典范——无偿赠与+低价转卖房产规避债务!京尹律所曲大富律师代理撤销对方赠与和买卖行为一案,胜诉

01 基本案情
被告二人系父子关系。2016年1月中国农业银行某县支行与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与原告当事人签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从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处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1月11日至2017年1月10日止,约定原告以其自有商铺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后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 55455.19 元 , 合 计405455.19元,并承担逾期所产生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当事人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2017年12月4日被告将其名下面积25.62平方米的房屋以赠与方式无偿转让给其父即本案另一被告;2017年12月5日,被告二人之间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一被告将建筑面积76.8平方米的房屋卖给其父亦另一被告,意图规避人民法院执行。

原告当事人认为,被告以无偿赠与的形式处置房屋,并以低价买卖或无交易价格买卖的形式处置房屋,严重损害了自身的合法债权,为此特委托京尹律所曲大富律师代理本案,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两被告之间的赠与及低价出卖房屋的行为。

02 本案结果

本案诉讼过程中,曲大富律师指出: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代偿债务后向债务人追偿时,发现债务人通过无偿赠与及低价转让方式转移主要房产,致使其追偿权无法实现。原告据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上述财产转让行为,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

一、原告主体适格,债权合法有效。 原告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债权已届清偿期,原告具备提起撤销权之诉的主体资格。

二、债务人无偿赠与房产,符合撤销条件。 债务人在诉讼期间、明知巨额债务未还的情况下,将名下核心不动产无偿赠与相对人,直接导致责任财产减损,致使原告追偿权落空,该行为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应予撤销。

三、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另一套房产,亦符合撤销条件。 转让合同中未载明价款,实际价格明显低于同期同区域市场价的70%,相对人未能证明支付合理对价,且对债务情况应当知情,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

四、撤销权行使未超过法定除斥期间。 原告系在承担担保责任、查询债务人财产时方明确知晓撤销事由,距起诉时间远未超过一年,符合法定期间要求。

五、被告行为恶意明显,损害原告合法权益。 相对人作为同乡及近亲属,明知债务人涉诉仍配合转移财产,主观恶意突出,不具备善意取得保护价值。该行为严重侵害原告追偿权,违背公平与诚信原则。

六、法律适用与司法解释明确支持原告诉请。 本案以债务人和相对人为共同被告,管辖法院符合规定;未载明价款本身即说明规避审查,依司法解释可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赠与及低价转让行为均应撤销,相对人应返还房产,恢复债务人责任财产状态。

综上,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依据明确,恳请法院依法撤销案涉财产转让行为,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

最终,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采纳了曲大富律师的代理意见,依法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于2017年12月作出的位于以赠与方式无偿转让给另一被告的行为;

二、撤销被告2017年12月5日与另一被告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将建筑面积76.8平方米的房屋出卖的行为。

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判决书

03 律师观点


曲大富律师



陈鹏律师


李娜律师

本案争议焦点


法院审理认为,债务人以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催收债务后,明知还款责任发生的情况下将其名下所有的商铺无偿赠与其父,又未以其他等价财产用以偿还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形成的债务,主观上存在恶意,客观上削弱了其履行还款责任的能力,对原告实现债权造成了妨害,权利义务失衡,有违公平正义原则。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之间的赠与行为与房屋买卖行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04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四十一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