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案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京尹律所曲大富律师团队代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胜诉!对方赔偿各项损失206万余元

01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原告某贸易有限公司与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将某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原告公司,出让宗地用途为仓储用地。


2018年7月,原告当事人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工集团于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总承包原告商贸物流仓储中心建设项目工程的施工建设。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土建、安装、智能化、给排水、消防工程、室外道路、排水等附属工程。2018年7月12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2018年9月3日工程开工。

此后,原告于2019年5月至9月陆续向被告转账工程款合计1400万元。2020年2月25日,被告及监理单位向原告出具完工证明,要求原告30日内组织竣工验收,但原告当事人发现本案工程并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部分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消防系统未合格,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被告未向原告提交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等问题。

为加快工程进展,原告当事人多次要求被告提交相关竣工资料以便进行竣工验收,但被告一直未予提供,并要求原告先签署结算文件及对剩余工程款提供担保后才同意提交上述文件。

时至今日,该案涉工程仍然由于部分工程未建、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等原因一直未能进行验收,建设项目迟迟无法投入使用,致使原告当事人蒙受巨大损失。

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当事人委托京尹律所曲大富律师团队代理本案,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公司各项损失。

02 本案结果

曲大富律师团队接受委托后,代表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了2018年7月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提交了施工现场照片、整改意见;提交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拍摄视频、相关人员到案涉工程现场查看的录像;提交了检测技术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程序合法,法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提交《仓储中心xx工程室外附属工程设计需出图的情况说明》、工程联系单,上述证据可佐证案涉部分附属工程施工主体及施工情况,以及其他证据。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基本特征,法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视为原告认可被告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书。工程结算书等已明确被告公司施工的项目质量合格。被告公司已完成约定工程量且已签发竣工报告,作为建设单位的原告公司应当召集组织专项及综合竣工验收。原告公司拖延综合竣工验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将部分工程直接发包,所产生的外墙渗水、窗边渗水、消防系统调试等问题与被告公司的施工质量无关;原告因自身债务导致建筑物被司法拍卖,已彻底丧失所有权,不再具备主张赔偿的主体资格,无权再以所有权人身份就建筑物质量问题主张维修费用。

本案庭审中,曲大富律师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八百零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等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损失赔偿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已就周边类似工程的市场出租价格提交证据,请求法庭结合案涉工程的实际面积、地理位置、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因无法使用案涉工程而导致的租金损失。原告自行组织施工、采取紧急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属于被告违约导致的直接损失和防止损失扩大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最终,法院经审理后依法采纳了曲大富律师团队的代理意见,判决如下:

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某贸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 2069265.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判决书



03 律师观点

曲大富律师



陈鹏律师



李娜律师

本案争议焦点

本案的焦点范围在于原告公司主张的2号楼、3号楼的质量问题、维修费的认定以及被告公司应否对 2、3 号楼空置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案涉工程未能竣工验收及投入使用,系由被告公司的工程质量瑕疵与原告公司拖延组织验收、拖欠其直接发包的附属工程款等多重原因共同引发,属于典型的“多因一果”。在责任划分上,应根据不同时间段内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力进行合理界定。

第一,关于合理修复期的责任认定。

鉴定机构确认案涉 2、3 号楼确实存在墙体漏水、钢筋保护层不满足设计要求等质量问题,必须进行修复。参照鉴定意见及案涉工程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合理的质量修复期为6个月。在该6个月修复期内,被告公司的工程质量瑕疵是阻却工程投入使用的唯一决定性因素。即使原告公司在此间已完成其他手续或附属工程的管理,只要被告公司未完成修复义务,工程客观上绝对无法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对其自身施工的质量问题负有法定的、第一位的修复义务。因此,在合理的修复期 6 个月内产生的空置损失,理应由被告公司承担。

第二,关于修复期满后的责任认定。修复期满后,被告公司的质量修复责任已履行完毕,此时工程仍未能竣工验收,原因在于原告公司拖欠其直接发包的附属工程款,导致分包单位不配合验收,以及原告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未及时组织竣工验收。根据民法典规定,原告公司在明知工程存在履约僵局的情况下,未积极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放任工程空置长达近五年,存在过错。故修复期满后的空置损失,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损失计算标准。结合案涉房屋的区位、性质(仓储)、面积(15354.01平方米)及本地同类房屋租赁市场行情,法院参照同地段仓储租金标准 18 元/㎡/月予以计算。综上,被告公司应向原告公司赔偿合理修复期间的空置损失为 1658233.08元(18 元/㎡/月×6 个月×15354.01 平方米)。

第四、关于维修费用的认定。被告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传达室系在原告公司的要求下不予施工,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部分工程未施工应视为被告公司构成违约;被告公司提供的宝瓶材质本身已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就此承担质量问题引发的修复责任。综上,被告公司应向原告公司支付因其施工所致质量问题而产生的维修费 411032.11 元。

04 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七百九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