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案例

【中介合同纠纷】介绍买房却拒付“佣金”,京尹律所曲大富律师代理中介合同纠纷案胜诉,助当事人讨回中介费38万余元!

01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原告李某将有购房意向的刘某某及其女朋友瑶某介绍给北京某房产置业公司销售魏某,并成功认购签约,由于购房指标问题,最终房本名字写了瑶某父亲的名字姚某明。姚某明于2021年6月签订的购房合同标明:缴纳购房款 25740170元(大写:贰仟伍佰柒拾肆万壹佰柒拾元整)。

2021年10月,魏某通过微信向原告李某发送某房产项目-泛营销佣金确认表,该佣金确认表中记载本次结佣金额:386 102.55 元。10月28日,李某通过第三人某某优选科技公司的平台APP确认自己推荐客户,该笔订单结拥金额 386102.55元。10月17日,李某通过微信向魏某发送了自己身份证和银行卡信息。

但是,在这之后,魏某所在的被告北京某房产置业公司均以无资金为由拒不支付李某应得中介费。

另查,委托方(甲方)北京某房产置业公司与受托方(乙方)某某优选科技公司之间曾签订分销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 甲方委托乙方负责甲方合法开发的位于丰台区某房产项目分销服务工作……乙方按甲方需求对该项目的销售进行带访客户 ”的内容。庭审中,北京某房产置业公司主张其向某某优选科技公司就佣金进行过结算,某某优选科技公司对此未予否认且认可收取过案涉佣金款项,但认为其与本案原告未签订过协议,不应由其向原告李某支付佣金。

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李某委托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曲大富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起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02  案件结果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一、北京某房产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386102.55元;

二、北京某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利息(以 386102.55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案件受理费7169.03元, 由北京某房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03  律师观点



曲大富律师:

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中介合同以促使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订立合同为目的。

本案焦点在于,原告李某是否与北京某房产置业公司形成事实上的中介合同关系,北京某房产置业公司是否应向其支付中介费用。

合同关系的成立与否,应当结合当事人实施行为当时的意思表示以及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对相关事实的认知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一、本案中介事项成立以及佣金确认的过程,均系李某直接与北京某房产置业公司销售魏某进行沟通, 李某向其推荐了客户,并且促成了案涉房屋交易。2021年10月,李某向魏某提交了身份证、银行卡等资料用于结佣事宜,双方对结佣事项进行了沟通与确认。

二、通过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李某系本次推荐事宜结佣之时才开始注册第三人某某优选科技公司的APP并进行结佣确认,且并无证据显示魏某向李某披露某某优选科技公司的存在或告知李某相关佣金系某某优选科技公司向其发放。

三、原告李某虽通过第三人某某优选科技公司app确认佣金金额,但并无证据显示李某与某某优选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故,关于北京某房产置业公司辩称的其主体不适格以及佣金应由第三人某某优选科技公司向李某支付的相关意见不应予以采信。北京某房产置业公司虽认为其已经将案涉结佣款项向第三人某某优选科技公司公司支付,但该结佣关系无法对抗北京某房产置业公司应向李某支付佣金的义务。

综上,应认定李某与北京某房产置业公司之间,就推荐房屋买卖事宜形成中介合同关系,该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2021年6月姚某明与北京某房产置业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认购书》及《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 同》,原告当事人李某已成功完成客户推荐工作,理应有权获取相应的佣金。



04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三条: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中介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中介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中介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中介人的报酬。

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中介活动的费用,由中介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