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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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基本案情
当事人钟某系北京某健身中心的经营者。2015年,钟某对其承租的北京某商业大楼地下一层进行装饰装修工程。经人介绍,钟某与北京某装饰有限公司就装修工程进行洽商,双方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00万元。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若有工程追加项目需经双方签字确认方为有效。
工程竣工后,某装饰有限公司单方面出具了一份未经钟某确认的170余万元预算报告,要求钟某支付所谓追加的合同款项。钟某对此不予认可,某装饰有限公司遂将钟某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存在瑕疵的鉴定结论,判决钟某需向某装饰有限公司支付40万元追加装修费用。
钟某不服该判决,委托京尹律师事务所主任潘伟律师提起反诉。反诉理由为:钟某在后期使用中发现游泳池存在严重漏水问题,要求某装饰有限公司履行修复义务。但装饰公司以钟某拖欠工程款为由拒绝修复,钟某不得已自行进行修缮,共支出维修费用20万元。某装饰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其维修损失20万元。据此,钟某请求法院撤销一审错误判决。
本案庭审中,潘伟律师指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对增项部分的费用,钟某无需支付。某装饰有限公司施工后,将装修好的北京某健身中心交付给钟某,钟某在经营中,发现泳池漏水问题,让某装饰有限公司进行修复,某装饰有限公司因钟某欠付工程款,并未进行修复。钟某便自行进行修缮,某装饰有限公司应当向钟某支付相应维修费20万元。
最终,人民法院依法采纳了潘伟律师的代理意见,并作出判决:撤销一审判决。
潘伟律师
《民法典》明文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对于合同中的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若另有追加则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而另一方并未经过当事人签字确认,其行为未按约定协议履行,应承担相应责任。
生活中,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一定要留意细节,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维修责任、违约处罚等条款及保修都应列明,以免日后引起法律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当事人认为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