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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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基本案情
当事人(申请人)于2013年11月入职北京某病虫害防治技术公司(被申请人),从事病虫害防治工作。在职期间,被申请人公司在2013年至2019年未依法订书面劳动合同,且2013年至2015年未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开始,双方每年度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24年9月,被申请人违法解除与当事人的劳动关系。
此外,在疫情期间及冬奥会、残奥会期间,当事人被安排24小时工作,历经北京某国际会议中心、北京某宾馆、北京市某度假村、北京首都国际机场、某建国酒店5个隔离点,在每个隔离点工作23天,此期间存在大量加班事实,但未获得足额加班费,
当事人认为,北京某病虫害防治技术公司上述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委托京尹律所胡若晖律师提起劳动仲裁,请求仲裁委依法确认2013年11月1日至2024年9月10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诉求。
胡若晖律师接手本案后,首先与当事人积极沟通,了解案件的基本事实、争议焦点及当事人的诉求。同时,积极协助当事人收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包括工资支付流水、考勤记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等。
同时,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法规,胡若晖律师撰写详细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并将仲裁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提交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本案仲裁过程中,仲裁委根据银行卡工资发放情况、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结合双方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确认了双方于2016年3月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同时,被申请人公司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不能从事外勤工作和公司经营困难无岗位可调换,仲裁委认定对方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最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
一、确认当事人与北京某病虫害防治技术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3月1日至2024年9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某病虫害防治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当事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九万零八百零一元一角八分。
本案裁决书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公司与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否为违法。
本案中,被申请人北京某病虫害防治公司应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所载有的“自身健康状况不能从事外勤工作;公司经营困难,无岗位可调换”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此外,被申请人北京某病虫害防治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不能从事外勤工作和公司经营困难,无岗位可调换,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5号)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当事人要求对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仲裁请求,理应予以支持。
04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
第七十八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