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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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基本案情
原告成都某园艺管理中心与被告龚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口头约定,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绵阳市涪城区某门面租赁给被告龚某使用,被告承租该房屋用于经营酒店。
被告龚某接收租赁物后,对租赁物进行了“维修和加固外墙”及装修工作。在装修过程中,龚某与四川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了装饰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四川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为龚某提供案涉房屋室内装饰设计服务设计服务,合同价款为240,000.00元。
2018年1月,被告龚某又与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酒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酒店外墙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对案涉房屋的外墙美化修补、室内装饰修补、装饰装修工程等,合同总价款为 3,400,000.00元。
到了2018年5月,被告龚某与北京某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没有进行约定,合同价款 1,631,359.30 元。合同签订后,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某装饰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装修。
后因被告龚某未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原告成都某园艺管理中心于2021年9月20日、2021年11月8日两次解除了与被告龚某关于案涉房屋、场地的租赁合同。至租赁合同解除之时,被告龚某已投入了较大资金完成了对案涉房屋的部分装修。原告成都某园艺管理中心以被告龚某在装修过程中拆除了原有装修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龚某在认真咨询了多家律所之后,最终委托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应诉。
京尹律师代理本案后,全面梳理案件事实与证据,详细审查租赁合同、口头约定及多份装修合同的条款,确认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同时,收集被告人支付装修费用的凭证、施工进度记录等,证明装修投入的合法性与必要性。
本案庭审中,京尹律师指出:被告的装修行为系基于租赁合同目的(经营酒店)且经原告默许,属于合理改造范畴,未超出合同约定范围,同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有装修的具体价值及被告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其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况且我方当事人的装修工程实际上提升了房屋价值,若原告收回房屋后继续用于酒店经营,反而因此获益,故原告无权主张赔偿。
最终,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采纳了京尹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某园艺管理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是否应当对因其装修房屋而拆除原有的老旧设施设备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结合本案情况看,被告人承租案涉房屋的目的是为了经营酒店,为了实现其租赁房屋的目的,必然会拆除案涉房屋原有的老旧设施设备而对房屋进行重新装修,被告人的拆除行为系实现合同目,故并不违反合同的约定。
同时,案涉房屋系用于开设酒店等用途的经营性用房,按照商业习惯,包括被告人在内的承租人在租赁房屋时往往更为看重租赁物的位置、结构等特征,承租人租赁房屋后一般会根据自身经营需要对租赁房屋重新装饰装修,房屋的老旧设施及原有装修对新的承租人没有价值或价值极低;被告龚某对原有老旧设施设备进行了拆除,新的承租人会在现有基础上对案涉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原告成都某园艺管理中心不会因此必然遭受损失。
其次,原告成都某园艺管理中心与被告龚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龚某投入资金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在原告解除合同后,被告龚某不得拆除装修,原告成都某园艺管理中心不承担补偿装修费用的责任。本案被告龚某对该房屋进行装修确已花费了大量的资金,合同解除后,原告已将装修完毕的房屋对外出租,原告因此也获得了实际的利益,从平衡双方利益的角度来看,被告不应当再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当事人不应当对因其装修房屋而拆除原有的老旧设施设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百一十条 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