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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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基本案情

2024年12月,被告山西省某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县直管公房搬迁安置的决定》。该决定的主要内容为:对辖区内86处县直管公房实施搬迁安置,指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水利局、县农业农村局为实施单位;安置方式分为两种,其一为承租人或实际使用人可按建筑成本价每平方米3600元购置安置住房,其二为符合条件者可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同时,决定给予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室内装饰装修残值补偿及签约奖励等。
一、权属认定不清,事实基础缺失
二、行政程序严重违法,缺乏正当性基础
被诉决定作出前,被告未依法开展入户宣传、动员及摸底调查工作,亦未在实施方案发布前广泛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评估机构的选定系由县住建局通过内部比选程序单方确定,原告作为被搬迁人未能参与协商选定,亦未通过多数决定或随机选定等法定方式确定评估机构,该程序剥夺了原告的程序参与权,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关于评估机构选定的规定;此外,被告未依法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不足以支撑被诉决定的合法性。
三、自建改建房屋性质认定错误
原告在被诉房屋院落内所建自建房,均系取得房屋居住权后两年内经原单位领导同意而修建;大部分改建项目亦因原住房年久失修、无法继续居住,经原单位领导同意后进行。上述房屋系上世纪七八十年代历史遗留问题,被告于九十年代已实际放弃对案涉房屋的管理权。原告认为,在管理权实际终止后,其对房屋进行的自建、维修改造不应被认定为违法建筑,被告以此为由不予补偿或不予认定,事实依据不足。
被告委托出具的《房屋主体结构安全性及抗震性检测鉴定报告》系单方面委托制作,原告对该报告的客观性、真实性提出合理怀疑,认为其内容与房屋实际居住状况不符,存在为搬迁目的而人为出具不实结论之嫌。至今仍有大量住户实际居住于案涉房屋内,未发生报告所称的严重安全隐患。此外,被告以围挡方式限制涉案区域通行,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与日常生活,涉嫌违法行政。
五、补偿标准不合理,损害生存权益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李某某等29人共同委托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潘伟、王首昌律师担任本案诉讼代理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上述搬迁安置补偿决定。
02 本案结果
潘伟律师、王首昌律师接受委托后,系统梳理案件事实,指导原告收集并整理了包括被诉决定及公告、专款专用凭证、房产税及土地使用税《税收完税证》、住房保证金《收据》、《老干部离休审批表》、《中国人民解放军专业军人证明书》及视频图片光盘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原告长期居住、曾履行纳税义务、缴纳保证金以及房屋实际状况等核心事实。
而被告县人民政府则辩称:原告针对被诉决定的起诉已超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裁定予以驳回;梁某某等4名原告已签订《县直管公房搬迁安置协议书》,无权再就同一事项提起诉讼;案涉房屋性质明确为国有公产房,由县政府或直属单位投资建设,从未进行任何形式的房改或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权属归私的证明;搬迁安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补偿方案合理,鉴定报告合法,围挡措施正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潘伟律师、王首昌律师明确指出:上述被诉决定与公告系两个独立行政行为,本案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签订协议亦不当然导致征收决定诉权的丧失;本案中,原告已连续居住案涉房屋达40至50年,曾缴纳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及住房保证金,被告未厘清权属争议即径行将房屋统一定性为公产房,属事实认定不清;程序上,被告未进行入户摸底调查,未广泛征求意见,对原告多次提出的听证申请置之不理,评估机构亦由被告单方通过比选确定,原告未能参与协商选定,违反法定程序;在实体处理上,被告对原告经单位同意修建的自建房一律不予认定,补偿方案未覆盖实际损失,无法保障原告原有生活水平,且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内容与事实不符,上述决定应依法应予撤销。
最终,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认定:被诉决定虽存在多项程序违法,但涉案搬迁安置项目中多数被搬迁人已按协议搬离,且案涉房屋经鉴定多数为Dsu级危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实施搬迁改造具有公共利益属性。若撤销被诉决定,将对已形成的搬迁秩序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据此,法院依法判决如下:
本案判决书
03 律师观点

潘伟律师

王首昌律师
本案争议焦点
(一)关于起诉期限与重复起诉问题
(二)关于已签约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三)关于被诉决定的合法性审查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立法精神及相关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和公房管理职责,对直管公房组织实施搬迁安置,并不违反相关规定精神。本案中,被告县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案涉直管公房搬迁安置决定的法定职权。案涉房屋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而公房承租人对公房享有长期占有和使用权,在经济地位上近似于房屋所有权人。一般可以参照房屋所有权人的规定处理。因此被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山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对案涉房屋进行搬迁安置,法律适用亦无不妥。
(四)有关听证程序争议
(五)有关评估机构选定
涉案评估机构由县住建局通过内部比选程序确定,未经原告等承租人协商选定,也未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法定程序,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及《山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九条关于评估机构选定的程序规定,该程序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六)关于补偿方案合法性合理性争议
该决定确定的安置方式虽提供成本价购房或公租房两种选择,但被告未对原告自建、改建部分的建筑成本及残值进行区分评估,一律不予认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制定的3600元/平方米成本价,未提供充分的价格构成依据及评估报告。法院认为,对于历史遗留的公房承租问题,应当综合考虑居住年限、出资情况、政策演变等因素,并参照房屋所有权人的权益审慎处理,综合以上论述可以查知,目前的补偿方案尚未完全覆盖承租人的具体情况,且承租人情况各异,补偿方案没有对个别特殊情况予以充分考虑,存在进一步完善的可能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也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表示正在制定下一步工作计划完善保障措施,细化补偿规则和内容。鉴于搬迁安置程序仍在进行中,法院认为被告应进一步深入调查未签约承租人的具体情况,并在签订协议或作出处理时对承租人的装修装饰、添附等其他合理损失予以充分考虑。
综上,本案所涉并非国有土地上征收房屋,而是公房搬迁安置,被告参考有关征收的法律法规规范搬迁安置工作,被告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县直管公房搬迁安置的决定》,虽然在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听证、评估机构选定等方面存在多项程序瑕疵,但已经基本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各项程序,且根据被告所述鉴于涉案搬迁安置项目已签约率达到百分之六十多,多数被征收人已按协议搬迁,撤销该《决定》将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综合以上原因,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本案涉诉房屋经鉴定多数为D级危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实施城市更新改造具有公共利益属性,但安置程序尚在进行中,补偿争议可通过补充协商解决。故本院依法确认案涉决定违法,但不予撤销。但被告应积极对所涉租户的房屋评估、装修装饰等具体补偿等问题进一步依法审查处理,并与权利人积极协商,作出适当、公正的补偿,以充分保障公房承租人的合法权益。
04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