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案例

【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案】拆迁入住多年房产证"卡壳",村委会推诿拒办!王首昌律师代理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案胜诉!法院判令30日内协助办理不动产权登记

01 基本案情


原告当事人系某村集体土地使用人。早在2003年12月,原告即依照当时的土地管理政策,填写并向村委提交《土地登记申请表》,明确申报其位于该村的自建房屋具有土地使用权,村委对此予以接收备案。


2013年12月,在被告村委会组织实施的城中村改造与拆迁项目中,原告原有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在协商过程中,原、被告就补偿方式、房屋安置、后续产权手续等事项达成一致,并依法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由被告村委会负责为原告安置补偿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


2017年2月,原告被告签订旧村改造拆迁置换楼房确认书。原告在协议签订后主动配合拆迁,依法腾退房屋,并未提出任何异议。


2017年3月,对于原告分家分得的五间房屋及后期居住生活的案涉四间房屋,原、被告签订旧村改造拆迁置换楼房确认书,载明:原告按照旧村改造实施方案要求,将坐落于本村的原宅基地的土地证、房产证由村委会统一收回,按照双方签订的《旧村改造房屋拆迁协议书》中双方签定的协议,对回迁房进置换。乙方选择置换楼房一套。甲乙双方同意以此为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上述置换的楼房系由案涉四间房屋宅基地置换,2018年置换后交付给原告居住至今。但此后,针对案涉拆迁置换的楼房,原告要求被告村委会协助办理登记不动产权证一直未果。


原告当事人认为:双方签署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被告村委会已通过书面方式确认原告使用人身份,应当全面履行协议义务。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产权证,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义务及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当事人委托京尹律所王首昌律师代理本案,将被告村委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13年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为原告依法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等。

02 本案结果


王首昌律师接手本案后,立即对案件事实进行了全面梳理,深入研析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旧村改造房屋拆迁协议书》《旧村改造拆迁置换楼房确认书》及相关土地登记申请材料,并针对被告可能提出的抗辩理由制定了系统的诉讼方案。


其次,王首昌律师代表原告,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2013年12月原、被告签订的《旧村改造房屋拆迁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诺原告安置补偿,并协助其办理房产证。


二、2017年2月原、被告签订的《旧村改造拆迁置换楼房确认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诺原告安置补偿。


三、2003年12月原告以个人名义申请办理案涉争议房屋证件的《土地登记申请书》资料一宗,附有《农村居民建房申请宅基地表》一份,拟证明:原告早期申报使用权,确立与案涉房屋的权利关系。


四、被告于2025 年5月出具的《关于xx村房屋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确认原告为案涉房屋使用人,进一步印证了《旧村改造房屋拆迁协议书》的有效性和原告身份合法性。


五、《棚户区改造地块宗地及房屋情况一览表》打印件两份(经法院查明,该一览表是真实性的),证据说明如果原告能够让村委更改并加盖相关公章,他们就可以办理。


六、其他证人的书面证词,拟证明原告系案涉房屋的唯一合法使用人,排除了其他继承人或共有人的权利争议。


七、有线电视台缴费发票及缴费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一直在案涉拆迁前旧房内居住。


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村委会辩称:1、被告不是办理不动产证书的机构,合同也未约定被告为原告办理相关的不动产登记证书。2、拆迁房屋系原告父亲于1991年申请建房,从申请表看原告父亲系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不具备该房屋的所有权。3、原告父亲去世后因其未对该房产进行处置,因此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其妻子和四个孩子均有法定的继承权利,也就是说该房屋不是原告个人单独完全所有。4、原告及其他继承人是办理该房屋的权利人,其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交完整有效的法律手续,但至今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供任何能证明其是唯一房屋权属人的公证书或法院的裁决书。5、被告在原告不能提供完整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无法配合其办理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证书,因为办理不动产登记证的主管部门是土地局,相关的手续也是土地局要求不是村委要求的,因原告手续不全,或者原告拒不办理相关的能证明其唯一所有权人的手续造成拆迁房屋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的责任不在被告,应当由原告方自己承担相关的责任。


王首昌律师明确指出:一,案涉四间房屋虽以原告父亲名义申请宅基地,但实际由原告全额出资建造,且原告自建成后长期在此居住生活,有线电视缴费记录及村集体出具的《情况说明》均证实原告系该房屋的实际使用权人和所有权人,该房屋并非原告父亲的遗产,不存在法定继承问题;二,第三人主张共有权,但未能提供任何出资证明或共有协议,其仅凭父亲签字的宅基地申请表主张权利,证据明显不足;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及置换确认书均明确约定被告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义务,该约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全面履行;四,被告以"不是办证机构""原告手续不全"为由拒绝协助,系混淆了行政登记职能与合同协助义务,被告的协助义务并不因登记机关的要求而免除,更不能以原告未提供公证书或法院裁决书为由对抗合同明确约定的办证协助责任。


最终,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如下:

被告某村民委员会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拆迁置换楼房的不动产权登记手续,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判决书


03 律师观点


王首昌律师


本案争议焦点


一、案涉争议楼房的权属,该争议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争议。


根据案涉《旧村改造房屋拆迁协议书》、《旧村改造拆迁置换楼房确认书》,案涉争议楼房的权属来源于案涉被拆迁的四间房屋,原告对其权属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形成一条证据索链,相互印证,对原告的主张具有证明力。第三人虽主张案涉四间房屋系他们父母与他们四个子女共有,但仅是依据父亲签章的《农村居民建房申请宅基地表》,再无其他证据证实,属证据不足,并且第三人也无对案涉四间房屋系他们出资的主张。综上,法院能够认定案涉四间房屋系原告全部出资所建,该房屋所依附土地的使用权也由原告享有,因案涉四间房屋被拆迁置换的案涉楼房,应归原告所有。


二、原告在本案起诉前及诉讼中,其所主张的案涉楼房权属并未经有关权力部门进行确认,但被告确有协助产权人办理产权登记的义务,法院根据案情考虑,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了与案涉楼房可能存在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理,法院对案涉楼房的产权作出了原告为该楼房所有权人的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手续的条件已成就,被告应予协助办理。


04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三十四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