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案例

【行政复议】承包地被非法占用!京尹律所王首昌律师代理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案,胜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和答复书均被撤销

01 基本案情



原告当事人系某村村民,依法承包了该村10.78亩土地。2020年,某养猪场在未与原告协商补偿的情况下占用原告两块承包地修建运输道路。

2026年1月12日,原告以EMS方式向某乡人民政府邮寄《履行法定监督职责申请书》,请求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督促相关主体就违法占用原告承包地事宜支付足额占地赔偿或合理补偿。某乡人民政府于2026年1月14日签收,但未答复。


此后,原告当事人依法向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乡人民政府于2026年3月25日作出案涉书面答复,某县人民政府于2026年5月1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仅确认乡人民政府逾期答复程序违法,并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

但原告当事人认为:乡人民政府答复采用的补偿标准并非现行最新标准,补偿金额明显偏低;乡人民政府将自身法定职责推脱至村委会,不依法履职;乡人民政府未全面核实占地事实、未督促落实补偿、未纠正村干部推诿行为,所作答复避重就轻,未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未全面审查补偿标准合法性、职责履行情况及占地损害事实,错误维持违法答复,严重侵害原告合法土地承包权益。


为此,原告委托京尹律所行政办案经验丰富的王首昌律师代理本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和判决撤销被告某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履行法定监督职责申请的答复》,并责令被告重新履行法定监督职责并作出书面答复。


02 本案结果


王首昌律师接手本案后,多次赴现场实地勘查,认真梳理案情,收集相关证据材料,走访村委会及周边农户,调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合同、用地审批文件等关键书证,并针对行政机关的答复内容逐项比对法律法规,确定诉讼策略。

其次,王首昌律师代表原告,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该依法予以撤销;《履行法定监督职责申请的答复》,证明乡人民政府作出的《答复》严重错误;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 xxx 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对案涉地块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权益受法律保护;《养殖场用地通知》,证明乡人民政府系用地审批主体,负有法定监管职责;承包地被占用现场图,证明土地被硬化,承包经营权受损。


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乡人民政府辩称,猪场系2020年村委会的项目,经被告核实确实存在养猪场新建运输道路占用原告土地的情况,被告已经责令村委会核实亩数后,按照《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省征地片区综合地价的通知》的标准补偿原告。乡人民政府向法院提供了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履职职责的通知书及被诉答复,证明已履职。

被告县人民政府则辩称,乡政府经核实,养猪场存在占用土地问题,该土地属于集体用地,乡政府责令村委会安排专人与原告对接核实占地面积,做好登记工作,乡政府履行了法定职责。


本案庭审中,王首昌律师明确指出: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后,村委会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有权分配集体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对其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所属政府机关有权依据上述规定予以监督。如乡人民政府发现村委会确实存在未经权利人同意占用耕地的行为,应当对该行为进行监督并责令改正,但其不具有责令村委会按照什么标准补偿的权力。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乡人民政府所作答复,均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情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王首昌律师质证后指出:被告屯乡人民政府逾期答复,程序违法已查实,但实体上推诿法定监管职责、补偿标准适用片面、未实地核查实际占地,答复主要证据不足;被告县人民政府未核查耕地永久损毁、补偿不足核心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违法维持被告乡人民政府答复;二被告全程未提交实地丈量、足额督促补偿、追责村干部完整履职凭证,举证不能,应当承担败诉不利后果。


最终,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采纳了王首昌律师的代理意见,并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某乡人民政府于2026年3月25日作出的《要求履行法定监督职责申请的答复》,责令被告某乡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履职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二、撤销被告某县人民政府于 2026 年 5 月 13 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


03 律师观点


王首昌律师


本案争议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并制定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分配办法。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归其所有权人所有。”也就是说,由我国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性质决定,国家征收农民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并非属于使用者农民个人,而是归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由集体经济组织对征收补偿款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进行分配。


本案中,在某村的集体土地被征收后,村委会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有权分配集体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对其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所属政府机关有权依据上述规定予以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征收土地,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依照上述规定,乡政府对补偿标准没有权力进行认定,其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或土地权益发生纠纷的,乡政府有权进行协调和调解,对村民要求补偿的诉求进行行政协调处理。

本案中,被告乡人民政府经过调查后发现,村委会确实存在未经权利人同意占用耕地的行为,应当对该行为进行监督并责令改正,但其不具有责令村委会按照什么标准补偿的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四)超越职权的。涉案回复属于上述情形,应予撤销。被告某县人民政府在复议时对该情况未予纠正,应予一并撤销。

04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九条 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四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并制定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分配办法。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归其所有权人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