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案例

【行政复议】未达成补偿协议即遭断电断暖!京尹律所王首昌律师代理行政复议案胜诉,原行政复议决定书被撤销并判令重新作出

01 基本案情



原告五人系案涉某县直管公房的承租人。案涉县直管公房建成于上世纪70年代,由县人民政府投资建成,系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公有住房,土地所有权性质为国有土地,在不同时期分配给原告在内的承租人居住使用并颁发《租房证》。


2024年10月12日,县人民政府作出《县直管公房搬迁安置实施方案》;2024年12月2日,县人民政府作出《县人民政府关于县直管公房搬迁安置决定》,同日发布《县人民政府关于县直管公房搬迁安置的公告》,决定对公房及附属物进行搬迁安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原告使用的房屋均在搬迁范围内。原告等人因不服上述搬迁安置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县人民政府于2024年12月2日作出的《县人民政府关于县直管公房搬迁安置的决定》违法。

2025年4月21日,第三人县住建局向县供电公司出具《直管公房搬迁安置实施区域电网拆除的函》,主要内容为:根据《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2021—2035年)》,县政府经过充分研究和论证,决定对规划区域内县直管公房住户实施统一搬迁安置,目前上述县直管公房已进入拆除阶段,为确保房屋拆除工作安全有序开展,现需贵单位对该区域内的用电户电网进行拆除及销户,并对区域内仍有用电需求的住户安装临时用电。后县住建局与县供电公司的工作人员实施了煤改电供暖专线用电断电行为。

原告五人认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在未与原告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未支付补偿款项、未提供替代供暖、未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对案涉区域煤改电供暖专线实施违法断电,该行为持续存在至今未恢复,直接导致原告冬季无法供暖,严重侵害原告基本生存权与合法居住权益。

2025年12月29日,原告五人向被告县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收到复议申请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超过申请期限""已提起行政诉讼"为由驳回原告复议申请。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五人委托京尹律所王首昌律师代理本案,将被告县人民政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上述决定。

02 本案结果

王首昌律师接手本案后,认真核实案件事实,收集证据材料,尤其是针对断电行为与搬迁安置决定之间的关联,调取相关函件、租房证及复议卷宗,明确争议焦点与诉讼请求。

另一方面,王首昌律师代表原告,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严重违法,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住建函、能源局电网拆除函,证明县住建局主导实施案涉煤改电供暖专线断电行为。3.煤改电缴费凭证证明断电行为持续存在、侵害原告供暖权益,该线路为唯一供暖电源;4.维权户年龄证明、病历材料证明原告多为高龄老人,断电行为严重危及生命健康;5.照片一组,证明有两人老人还一直在此居住。

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县人民政府辩称:公民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限为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本案中,原告请求确认违法的行政行为发生在2025年4月27日-28日,且原告对该行为自发生之日起即知道,但其针对该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为2025年12月29日,已经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另,根据原告提出的复议请求以及申请复议的事实与理由,申请人本次行政复议针对的行政行为仍是被申请人对县直管公房实施的搬迁安置行为,但申请人针对该事项已经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目前已经依法判决,原告本次的复议请求,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庭审中,王首昌律师指出:


1、本次复议针对的是“断电行为”,与此前诉讼并非同一行政行为。原告此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针对的是被告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县直管公房搬迁安置的决定》。而本次复议针对的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独立实施的煤改电供暖专线断电行政行为,二者实施主体、行为性质、法律关系均不相同,不属于“同一行政行为”。

2、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违法剥夺原告复议救济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已提起行政诉讼不得申请复议”,适用前提是针对同一行政行为。本案原告就独立的断电行为申请复议,不存在重复救济情形,被告机械适用法律,错误作出驳回复议申请决定,构成行政不作为。

3、断电行为属于持续违法行为,原告2025年年底供暖时才知晓,未超过复议期限。案涉煤改电供暖专线断电系持续性违法状态,至今仍在持续。该线路仅用于冬季供暖,非供暖季无法感知是否断电,原告直至2025年年底供暖季才发现并确认断电事实,自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申请复议,未超过60日法定期限。且行政机关未告知复议权利与期限,申请期限依法应予延长,被告以超期为由驳回,明显错误。

4、断电行为严重违法,原告依法享有复议申请权。第三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的断电行为违反“先补偿、后搬迁”法定原则,未履行告知、听证、风险评估、提供替代保障等法定程序,属于以断电方式逼迫搬迁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高龄住户基本生存权益。原告作为公房长期承租人,对该独立违法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符合法定受理条件,被告应予受理。

综上所述,被告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令被告依法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最终,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采纳了王首昌律师的代理意见,并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县人民政府于2026年4月3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县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五人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一审判决书


本案二审


此后,被告县人民政府曾一度提起上诉,但为实质性化解争议、解决实质问题,最终选择撤回上诉。

需要指出的是,以断水、断电等手段逼迫当事人签订协议的行为,均属于违法行为。

至此,在王首昌律师的不懈努力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终于得到有效维护。


本案二审裁定书

03 律师观点




王首昌律师


本案争议焦点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本案中,第三人县住建局作为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具有行政权能,其向县供电公司出具相关函件,要求该单位对案涉区域内的用电户电网进行拆除及销户,涉及征收拆迁的一部分,运用了行政权,是一种行政事实行为,改变了当事人与供电企业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当事人的实际生活产生了影响,属于独立的行政行为。当事人可以对该行政行为申请复议继而提起行政诉讼。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土地的征收补偿已经完成,案涉区域内的电网拆除及销户并未被搬迁安置行为吸收覆盖。故复议机关认为该复议请求已经法院判决,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第三人县住建局向县供电公司出具要求拆除案涉县直管公房区域电网的函,并未告知原告,且从原告复议请求来看,其申请复议的是一个持续发生的侵权行为,对于持续性行为,复议申请期限应从行为结束之日起算,故复议机关认为原告复议申请超过申请期限亦有不妥。

综上,案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04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二十七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