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案例

【拆迁补偿案例】潘伟律师代理当事人诉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补偿案,胜诉!

01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某父亲李某孝在保定市莲池区某村拥有有证宅基地一处。2021年12月14日,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政府对该村及有关农户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案涉宅基地被纳入征收范围。2021年12月30日,莲池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公示《莲池区某乡某村城中村改造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及《莲池区某村城中村改造补偿安置方案》。2022 年5月7日李某和(李某孝之子)就案涉宅基地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领取补偿款。


但本次征收中,原告所在的莲池区某乡某村却以“出嫁女”、不属于“双子户”为由拒绝原告母子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享受征收补偿权利。

2022年9月23日,原告李某某、王某(原告之子)向莲池区人民政府发送履行安置补偿申请书,请求莲池区人民政府就案涉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对其作出安置补偿。但被告莲池区人民政府未就案涉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对其作出安置补偿,在认真咨询了多家律所之后,遂委托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潘伟律师,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02  案件结果




本案经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对于原告李某某、王某的补偿请求调查处理。




03 律师观点



潘伟律师

本案中,原告实际诉求系要求其应按照独立宅基地来补偿。宅基地的认定须根据当地政策,经村、乡、区一系列自下而上程序进行,法院无权直接认定。被告主张已经与原告弟弟李某和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地上附着物也全部评估。原告称其居住的房屋也没有获得赔偿。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无法确定原告扩建的100平米房屋是否包含在政府和李某和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之内。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原告扩建的 100 平米房屋是否已经评估作价,是否具有补偿安置权益,尚需被告进一步调查并在查明相关情况的基础上,对原告的补偿请求作出处理。



04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