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案例

【政府信息公开】京尹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郭自强,代理政府信息公开一案,胜诉!

一、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周某、桑某系山西省长治市襄垣县某镇村民,在本村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因山西某能源有限公司在某工业园区建设甲醇项目被划入拆迁范围。

2023年6月1日,三原告向被告襄垣县某镇人民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1、某镇政府、某村委会、某集团签订的拆迁协议及拆迁公告;2、项目涉及的拆迁红线图及规划红线图、四至范围图、勘测定界图;3、入户调查登记表、文量登记表、住宅房屋附属物、构筑物登记表、评估明细表、评估报告;4、安置补偿方案、听证告知书;5、过渡费(借住费)支付明细;7、本次拆迁范围内被征收人安置名单名册及公示、安置方式结果及公示;8、上述地块的建设项目的建设项日批准文件;9、上述地块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审批材料;10、上述地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审批材料;11.上述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审批材料。”

被告襄垣县某镇人民政府2023年6月15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回复“经征求第三方意见和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等相关规定,您因申请公开山西某能源公司建设甲醇项目拆迁相关资料的信息,符合不予公开及不得公开等法定情形,我单位依法对其申请的事项决定不予公开。”

原告不服,委托本所资深律师郭自强,向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依法撤销被告襄垣县某镇人民政府2023年6月15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二、请求责令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定职责。



二、案件结果



郭自强律师在承担案件后,全力以赴地深入了解案情,并对当事人希望公开的信息内容进行了细致的审查,评估其是否清晰、具体,是否遵循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在此基础上,郭律师还指导并协助当事人准备起诉状和证据材料。

在庭审过程中,郭自强律师作为原告方的代理人,清晰地指出:原告三人已依法向被告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表》,他们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完整且明确的,而且属于被告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范畴。被告襄垣县某镇人民政府以涉及公共利益和个人隐私为由,拒绝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立场,因此其决定应当被撤销。

最终,山西省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了此案,并采纳了郭自强律师的法律观点。法院判决如下:一、撤销襄垣县某镇人民政府2023年6月15日发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二、被告襄垣县某镇人民政府需在判决生效后六十天内重新作出答复。

本案中,郭自强律师展现了其深厚的法律素养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当事人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遭遇拒绝,郭律师凭借敏锐的洞察力,迅速发现了问题的关键所在。他运用扎实的专业知识和精湛的法律技能,进行了深入的法律论证,并给出了合理的解释。通过他的不懈努力和精心策划,最终成功地帮助委托人捍卫了其合法权益。

郭自强律师的行为不仅体现了律师职业的正义感和使命感,也彰显了法治精神的胜利。本案件的代理成功不仅为委托人带来了实质性的利益,也为推动政府透明度和维护公民知情权做出了自己的贡献,体现了律师在法治社会中的重要作用。



三、律师观点



郭自强律师:

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千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因公共利益决定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政府信息的,被告应当对认定公共利益以及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理由进行举证和说明。”

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作出了回复,以涉及公共利益和个人隐私为由拒绝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进行公开,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说明。被告作出的回复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故应当予以撤销。

此外,当事人当庭表示只要求公开涉及其个人部分的信息,被告应当对原告申请的内容根据以上规定重新作出答复。

郭自强律师温馨提示:

政府信息既是公众了解政府行为的直接途径,也是公众监督政府行为的主要依据,行政机关具有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申请获取政府信息但被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申请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一般为要求提供政府信息或者履行答复职责。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四、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千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

因公共利益决定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政府信息的,被告应当对认定公共利益以及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理由进行举证和说明。

被告拒绝更正与原告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的,应当对拒绝的理由进行举证和说明。

被告能够证明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请求在诉讼中不予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被告主张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能够提供该政府信息系由被告制作或者保存的相关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被告以政府信息与申请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为由不予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对特殊需要事由作出说明。

原告起诉被告拒绝更正政府信息记录的,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过更正申请以及政府信息与其自身相关且记录不准确的事实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