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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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基本案情
2002年1月,原告当事人通过拍卖的方式取得河北省某村一宗荒山的土地使用经营权,并于当日签订《荒山使用权拍卖合同》,合同承包期为50年即2002年2月1日至2052年2月1日。
原告承包荒山后,于2002年-2005年对黄山土壤进行了改良:栽种了树苗,四周拦铁丝网花费6000元等投入22.6万元,2005年重新拉铁丝网,盖大门、房子3间共投入6万元。2006年重新栽种96颗杨树、金银花等包括人工费8000元,栗子收入3000元。2007年-2008年嫁接栗子树、枣树投入5000元、3000元,改良土壤20000元,2007年栗子收入7900元,2008年栗子收入18000元。2009年之后每年栗子收入2万元以上,金银花收入1000元以上,蝉衣收入1000元以上。
然而到了2010年7月,被告村委会与第三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悄然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在没有通知原告,也没有按照法定程序与原告解除原有承包协议的情况下,被告某村委会将原告所合法拥有的承包经营权的2010-025号宗地进行了违法拍卖。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既未履行合法的通知程序,也未与原告合法解除承包协议,单方面撕毁了已经经过公证的荒山经营使用权协议。被告应当承担因合同违法解除而产生的所有损失及赔偿责任。
之后,原告随即委托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的主任律师曲大富及其律师团队代理本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违约,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然而本案一审中,一审法院既没有向原告及其代理律师曲大富等人发出开庭审理的通知,也没有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任何庭审活动。县人民法院便以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曲大富律师、张钰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遂代表原告,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采纳了曲大富律师团队的代理意见,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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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再审
本案再审过程中,原告当事人继续委托曲大富律师、张钰律师等团队成员,以被告单方撕毁双方经过公证的荒山经营使用权协议,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由,再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合同违法解除造成的所有损失。
本案诉讼过程中,曲大富律师、张钰律师代表团队成员参与庭审,并协助原告当事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承包协议公证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法有效的承包协议并经过公证,原告合法取得该地块的承包经营权;
2、承包数收据,证明原告当事人已经缴纳承包款,承包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
3、土地征收协议书,证明第三人对被告所有的原告使用并且拥有用益物权的土地进行征收,把应属于原告的征收利益分配给被告;
4、原告当事人的资产清单,证明原告当事人对自己损失进行合理的举证。
本案庭审中,被告村民委员会未答辩、举证。第三人河北省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与第三人无关,且通过原告提交的起诉书可以明确,原告要求承担责任的主体为被告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在本案中无过错,亦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最终,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如下:被告河北省某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1186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判决书
曲大富律师
陈鹏律师
查嫣媛律师
张钰律师
本案中,被告村民委员会服从人民政府整体规划,与县国土资源局签订《荒山使用权拍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被告村民委员会应收到土地征收补偿款后应将原告应得的部分支付给原告。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冀征(2008)132号《关于实行征收地区片价的通知》,征收补偿款的80%归被征土地的使用权人或者按照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的农户。原告应得土地补偿费69万元/公顷*2.15公顷*80%=118.68万元。第三人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征收协议时,未对案涉土地上附着物进行处理,原告诉求对其承包土地的地上付着物进行赔偿,但原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原告可就地上附着物的损失另行协商,或者另行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四十三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征收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第三百三十六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
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办理。
第三百三十七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百三十八条 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