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案例

【土地补偿纠纷】“出嫁女”被剥夺土地补偿资格,京尹律所主任律师潘伟代理政府不履行行政补偿一案,胜诉!

0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某的父亲在保定市某村合法拥有一处已确权的宅基地。2021年12月,保定市某区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将该村部分土地纳入征收范围,案涉宅基地亦在其中。同年12月30日,区人民政府进一步公示《某区某乡某村城中村改造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配套实施细则,正式启动征收程序。2022年5月7日,原告的弟弟作为签约主体与征收部门达成协议,领取了案涉宅基地的补偿款项。


在本次征收过程中,村委会以原告李某某系“出嫁女”且不符合“双子户”条件为由,否认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拒绝向其母子提供征地补偿安置待遇。原告认为,其户籍长期保留在该村,且与未成年儿子王某实际依赖村集体土地生活,应依法享有同等补偿权利。


2022年9月23日,李某某、王某向某区人民政府提交《履行安置补偿申请书》,要求对案涉宅基地上房屋予以补偿安置,但区政府未予答复。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经多方咨询后,最终选择委托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潘伟律师代理本案,将被告河北省某区人民政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0本案结果



潘伟律师接手本案后,仔细研究了案件的相关材料,包括历史文件、政策规定、政府公告等,同时,积极收集证据,包括宅基地征收补偿的情况、相关政策文件等,以便在诉讼中提供更有力的支持。


本案诉讼过程中,潘伟律师指出:


1、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认定错误


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妇女婚后未迁出户籍且未享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的,应保留原成员资格。李某某户籍始终未变动,与儿子王某长期在村内实际生活,依法应享有成员权益。村委会以"出嫁女"为由剥夺其资格,违反"男女平等"原则。


2、补偿协议程序违法


案涉宅基地权属人为李某某父亲,其弟在未经共有人同意情况下单独签约,违反《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关于"产权人签字确认"的强制性规定。征收部门未审查权属证明即发放补偿款,存在重大程序瑕疵。


3、行政不作为事实清楚


区政府在收到《履行安置补偿申请书》后超过60日未予答复,明显违反《行政复议法》及《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中关于"及时回应群众诉求"的规定,构成行政不作为。


4、"双子户"政策合法性存疑


实施细则中"双子户"限制条款变相剥夺外嫁女子女权益,与《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一条关于"妇女、儿童权益特殊保护"的规定相抵触,不应作为拒绝安置的依据。


最终,在潘伟律师的不懈努力下,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如下:责令被告某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对于原告李某某、王某的补偿请求调查处理。


0律师观点




潘伟律师


本案中,原告实际诉求系要求其应按照独立宅基地来补偿。宅基地的认定须根据当地政策,经村、乡、区一系列自下而上程序进行,法院无权直接认定。


被告主张已经与原告弟弟李某和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地上附着物也全部评估。原告称其居住的房屋也没有获得赔偿。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无法确定原告扩建的100平米房屋是否包含在政府和李某和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之内。


根据《行政诉讼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原告扩建的 100 平米房屋是否已经评估作价,是否具有补偿安置权益,尚需被告进一步调查并在查明相关情况的基础上,对原告的补偿请求作出处理。


0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五十五条 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不动产登记,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将享有权利的妇女等家庭成员全部列明。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协议应当将享有相关权益的妇女列入,并记载权益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