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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于成本价中标”的司法判定!

2023-09-25

案例要旨


法律禁止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主要目的是规范招标投标活动,避免不正当竞争,保证项目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如果确实存在低于成本价投标的,应当依法确认中标无效,并相应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所谓“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应指投标人投标报价不得低于其为完成投标项目所需支出的企业个别成本。但是,《招标投标法》并不妨碍企业通过提高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降低个别成本以提升其市场竞争力。



基本案情



招标人佛山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确定案涉工程投标报价最高限价为2915万元,投标人佛山市某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二建)确定工程投标总价为29134105.62元。2006年4月20日,某公司向某二建发出《中标通知书》。2006年5月23日,某公司与某二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合同价款为29134105.62元;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合同价为中标价,合同价不作调整。

因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某二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某公司与某二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某公司向某二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三、某公司向某二建返还履约保证金;四、确认某二建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就涉案工程投标价是否低于成本价问题,某二建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涉讼整体工程的造价成本、已完成的工程项目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鉴定书》,案涉工程不含利润的工程造价为37886958.71元。

本案经一审、二审和再审,最终法院认定:某二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案涉项目的投标报价低于其企业的个别成本,其以此为由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无事实依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律师说法



多年来,建筑市场一直流传着“低中标、勤签证、高索赔”的口号。很多承包人为了能够中标不断降低自己的投标价格,有的甚至低于成本价竞标。此外,随着发包人管理能力及法律意识的增强,承包人通过签证索赔获得利润的方式变得十分有限。对于低于成本价的竞标,我国《招标投标法》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招标投标法》第33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第41条第2项规定,中标人的投标应当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何为“成本价”?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于“成本价”的认识曾有明确的表态:《招标投标法》第33条所称的“低于成本价”是指低于投标人为完成投标项目所需支出的个别成本。投标人以中标和约定价格低于社会平均成本为由,主张符合《招标投标法》第33条规定的情形,合同约定价格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招标投标法》所规定的“成本价”的正确理解方式应该是投标报价不得低于其为完成投标项目所需支出的企业个别成本。

如果投标人通过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从而大大降低其个别施工成本,即使其表面上的报价看起来与其他投标人的报价存在明显差距,但是在工程完工后仍有可能获得较高的利润。这是市场经济环境下的正常现象,也是市场主体基于对自身业务的正常商业判断所作出的商业行为。在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下,法院一般不应代替市场主体对合同价格是否合理进行判断,而应充分尊重市场竞争的结果。

法律禁止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主要目的是:

第一,避免出现投标人在以低于成本的报价中标后,再以粗制滥造、偷工减料等违法手段不正当地降低成本,挽回其低价中标的损失,给工程质量造成危害。

第二,维护正常的投标竞争秩序,防止产生投标人以低于其成本的报价进行不正当竞争,损害其他合理报价进行竞争的投标人的利益。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33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0条: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10条:投标报价不得低于工程成本,不得高于最高投标限价。

投标报价应当依据工程量清单、工程计价有关规定、企业定额和市场价格信息等编制。



内容来源:

书籍《建设工程案件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改判案例深度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