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资讯
征拆维权:外嫁女” “再婚外嫁女”土地承包经营权及财产权益应受到保护

2024-09-12

一、案件回放

陈乙、陈甲、陈丙均系某村村民。陈乙与王某系夫妻关系,陈甲、陈丙系二人之子女。陈甲于1985年出生,陈丙于 1983年出生。1989年,王某病故。2001年,陈乙与于某登记结婚,于某户籍于2008年11月迁入某村。陈乙家庭于1998年1月取得某村的11.6亩土地,其中包括稻田1.41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

2012年3月5日、 2013年1月1日,陈乙作为家庭成员的代表先后与某合作社签订两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合同》,分别约定陈乙家庭将8.49亩土地和1.41亩稻田委托某合作社进行流转,用于平原造林,流转期限分别为16年和15年;委托流转费为800元/亩/年,增长机制为每三年在800元/亩/年的基数之上增长10%。后陈乙领取了2012年至2021年的土地流转费,总金额为91218元。

2018年,区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认陈乙家庭取得某村上述11.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户家庭成员为陈乙、于某、陈丙、陈甲。陈甲于庭审中表示,其曾与村外人结婚后离婚,但户口未迁出某村,亦未获得其他土地。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第十六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本案中,陈乙家庭取得了某村11.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将其中的9.9亩土地委托某村合作社进行流转,用于平原造林,陈乙领取了2012年至2021年的土地流转费,总金额为91218元,以上土地流转费应由陈乙家庭成员共同享有。庭审中,各方均认可陈乙家庭的成员包括陈乙、于某、陈丙、陈甲四人,因此,陈甲请求陈乙支付2012年至2021年土地流转费的四分之一,即22804.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
陈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陈甲土地流转费22804.5元。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二、裁判理由

在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处理中,“外嫁女”常被排除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承包户的“家庭成员”范围之外,其土地权益无法获得应有的保障。涉及“外嫁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益案件的处理,应当考量以下问题:

首先,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主体是农户,而非个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本案中,陈乙作为家庭的代表与村集体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后,其家庭即成为涉案土地的承包方,此后便以家庭为单位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如此,家庭成员范围的确定十分重要。实践中,针对土地纠纷,人民法院一般以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为基础,并结合三轮土地承包合同以及户内成员户籍变动情况、婚姻关系变动情况等,对现有家庭成员进行综合认定。同时,家庭成员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随着“婚丧嫁娶”等行为、事实的发生而动态调整,但是承包户内人口的变化并不影响该户承包的土地面积。本案中,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于1998年签订,陈甲于1985年出生,后陈甲虽与外村人结婚,但户籍并未迁出本村,没有另外获得土地,其仍属于陈乙承包户内的家庭成员,且其现仍在某村内居住,工作收入不稳定,需要依靠某村土地收益作为生活保障,故其仍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其次,男女平等原则在案件审理中的要义是加强对于妇女土地权益的保护。男女平等是我国宪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也有具体的要求。在审理涉土地纠纷案件中,应当将男女平等原则贯穿于案件审理的始终,其核心在于对妇女权益的保护。本案中,无论是“外嫁女”陈甲,还是“再婚外嫁女”于某,其合法的土地权益都应受到平等保护。故,裁判认定陈甲与其他家庭成员对于诉争的土地收益享有同等的份额。

最后,“外嫁女”能否享有“娘家”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进行个案分析认定。其中的关键是判断是否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具体应当着重考虑以下因素:“外嫁女”出嫁后户口是否已迁出、是否为家庭成员、在新居住地是否分得土地、是否依赖“娘家”承包地作为生存保障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据此,“外嫁女”出嫁后户口未迁出且未取得“夫家”承包地的,原则上应当享有“娘家”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本案中的陈甲对陈乙家庭承包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三、案件要旨

对于像本案中于某所代表的“再婚外嫁女”来说,法律亦保护其合法土地权益。本案中,于某与陈乙再婚后,将户口迁入某村,并在某村居住生活、生产劳作,已经成为陈乙家庭的成员,于某即共有陈乙家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三轮土地确权中,亦将于某登记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综上所述,陈甲、于某均系陈乙家庭的成员,依法对承包地享有平等的权利。

当前,实践中存在的歧视妇女、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既违反法律规定,也与国家大政方针背道而驰,应予以否定。


来源:《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土地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