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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案例:同村村民之间流转宅基地,须首先征得集体经济组织同意

2025-05-20


裁判要点

      

      国家对农村宅基地的分配实行申请报批制度,以落实“一户一宅”的政策。宅基地在同村村民之间流转,也必须首先征得集体经济组织同意。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高某起,男,194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菊,女,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市市长。


再审申请人高某起因赵某菊诉被申请人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行终121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现已审查终结。


高某起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赵某菊的起诉。理由是:一、二审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国土资发[2004]234号)等规定,国家对农村宅基地的分配实行申请报批制度,以落实“一户一宅”的政策。因此,宅基地在同村村民之间流转,也必须首先征得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徐某俭去世后,经赵某菊申请,国花社区同意将涉案宅基地分配给赵某菊使用。高某起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徐某俭曾签订、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征得集体经济组织同意,故高某起与被诉颁证行为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申请复议的资格。一、二审判决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高某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高某起的再审申请。




(来源:鲁法行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