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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6-11
执行中,被执行企业未使用的碳排放配额作为一种新型财产性权利,具有可交易性和商品属性,依法属于可供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的生产企业未使用的碳排放配额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通过特定交易场所挂网交易、自行变卖等方式进行处置。

【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化工公司)、**省**某化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省**市**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于2021年1月22日作出(2021)*****民初***号民事调解书,明确主要执行标的为:贷款本金6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可供执行标的物为:**某化工公司名下位于**省**县**镇某路地块不动产。
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查封了抵押财产并进行拍卖,但均流拍。经调查,**某化工公司作为当地知名化工企业,因关联企业联保债务纠纷而陷入多起诉讼,若直接拍卖成交其抵押财产,势必影响企业当前正常生产经营。另调查发现,**某化工公司因技改及节能减排,尚有未使用的碳排放配额,考虑到后续生产经营及之后年度碳排放配额清缴需要(由**省生态环保厅监测该企业前三年的生产量和排放量,核算当年度该企业的碳排放配额,当年度未使用配额可结转使用),**某化工公司对处置碳排放配额尚有顾虑。**法院贯彻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多次走访该企业,详细了解其生产经营情况及司法需求,阐明执行法律法规及碳排放配额的商品属性及可执行性。
**省**市**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4日作出(2021)*****执***号之二执行裁定,依法冻结**某化工公司未使用的碳排放配额10000单位(即10000吨二氧化碳当量),通知**某化工公司将被冻结的碳排放配额挂网至**某股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某化工公司收到裁定后,积极配合执行,将其未使用的碳排放配额挂网交易。2021年10月20日,**省**市**县人民法院向某交易中心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交易成交款。截止2021年11月12日,**某化工公司陆续拍卖成交碳排放配额共计5054单位,成交款项97163.7元。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碳排放配额是否属于可供执行的被执行人责任财产及具体执行方式。
首先,明确碳排放配额具有财产属性和可交易性。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条规定,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交易产品为碳排放配额,生态环境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适时增加其他交易产品。**某化工公司尚未使用的碳排放配额具有可交易性,属于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法应予以冻结。鉴于当前**某化工公司仍在继续生产经营,对碳排放配额亦有使用需求,为保障企业继续正常生产,故先行冻结其未使用的碳排放配额10000单位。
其次,碳排放配额应当在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统一交易。某交易中心是当前我国9个区域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和对应的交易所之一,交易产品主要为碳排放配额。**省碳排放权配额交易体系的重点排放单位,是某交易中心的交易主体。现阶段**省内的碳排放配额交易均统一在某交易中心进行,其交易方式包括挂牌点选、协议转让、定价转让、单向竞价等方式。交易所得款项均会进入交易主体在某交易中心开设的账户中,故依法通知某交易中心协助扣留本案碳排放配额拍卖款。
再次,碳排放配额的交易价格需遵循市场交易规则。碳排放交易规则指出,碳排放配额交易以“每吨二氧化碳当量价格”为计价单位,由于碳排放配额的交易价格在年度碳排放配额清缴履约期间每日均有所变动,且挂牌交易的碳排放配额交易周期仅为一日,故需由**某化工公司在每日交易开盘时将10000单位的碳排放配额按当日基准价格挂牌转让,若当日无人摘牌,则在下一日继续挂牌转让,故本案碳排放配额陆续拍卖成交碳排放配额共计5054单位,成交款项97163.7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253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254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255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已被修订)第242条、第243条、第24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24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应当及时采取执行措施。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应当制作相应法律文书,送达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1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2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