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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案例:行政管制与征收补偿的边界认定

2026-09-07

01【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对水利工程管理红线进行划界,属于行政管理措施,不直接改变土地和房屋的权属性质,也不直接产生征收的法律效果。行政管制措施是否构成“管制性征收”进而触发政府征收补偿义务,应当根据管制的实际影响程度进行分层判断:弥散轻微影响属于当事人应承受的容忍义务;严重影响可要求相应补偿;极其严重影响才可要求征收并按征收标准补偿。被征收人仅以“房屋被划入管理红线”为由主张政府应当对其履行征收补偿职责,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管制措施已致使其正常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妨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划界不等于征收,管理红线的划定本身并不产生征收补偿的法律义务。本案进一步明确了行政管理措施与征收行为的界限,确立了“管制性征收”的认定标准和审查路径,以及主张管制性征收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02【裁判文书】

再审申请人唐某因诉被申请人**省某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县政府)、**省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市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及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行终***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一、二审法院查明,唐某的房屋位于**省某县**镇**村**组,建成于2000年。该村附近有**桥水库,建成于上个世纪60年代。2020年8月,某县水利局对辖区内水利工程统一划界,公布了**桥水库库区及大坝的管理红线范围。唐某的房屋距离**桥水库大坝约10米,属水库库区红线管理范围。唐某认为,其房屋已被划入库区红线管理范围,房屋所占宅基地已变为国有土地,某县政府应当对其进行征收补偿。遂于2024年7月向某县政府提交《履行安置补偿法定职责申请书》,请求某县政府履行征收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

某县政府组织相关职能部门与唐某进行座谈,但没有满足唐某征收安置补偿的要求。唐某认为某县政府未依法履职,于2024年11月向某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某市政府责令某县政府对其履行征收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某市政府于2025年2月作出被诉复议决定,驳回其行政复议请求。唐某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某市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2.判令某县政府依法履行对其房屋进行征收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

一、二审法院认为,唐某以其房屋被划入管理红线范围为由,要求某县政府履行征收补偿安置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和上诉。

唐某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为是否应当履行补偿安置职责,一、二审法院将其转换为是否应当启动征收程序,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划界禁建行为构成管制性征收,一、二审认定划界不等于征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存在多处违法行为,未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请求中要求某县政府履行征收补偿安置职责的内容,再审申请人进一步明确为:向其支付房屋、地上附着物及附属设施的补偿,并在再审申请人所在村范围内重新安排合法宅基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其履行征收补偿职责的主张能否成立。

再审申请人要求履行征收补偿职责的主要理由为,其房屋被划入管理红线范围,宅基地已转为国有土地。但是,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某县水利局于2020年对辖区内水利工程统一划界,明确**桥水库库区及大坝的管理红线范围,并无相应的征收决定。案涉管理红线范围内的土地未办理相关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某县政府亦未对案涉土地实施征收行为。再审申请人的房屋在水库划界后,于2022年取得《不动产权证》,其宅基地及房屋仍登记为农村宅基地、住宅。由此可见,将相关土地划入管理红线并未改变土地性质,也不直接产生征收效果。

再审申请人要求履行征收补偿职责的另一理由为,其房屋被划入管理红线范围,房屋和土地的使用受到限制,从而构成管制性征收。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除禁止从事第一款所规定行为外,还不得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房、开渠、倾倒垃圾渣土等活动。”可见,将房屋、土地划入水库管理红线,在法律上确实对当事人的活动施加了一定限制。相关管制措施的实际影响以及相应的补偿义务,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一般来说,对于行政管制措施造成的弥散、轻微的影响,当事人有承受的义务;造成有别于一般人的严重影响的,当事人可以提出证据,要求获得相应补偿;造成极其严重影响,一般的补偿无法弥补的,才可以要求政府予以征收并按征收标准予以补偿。从现有证据来看,本案相关限制并未对再审申请人正常的生产生活构成严重妨害,从而产生政府必须征收相关土地和房屋的义务。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应当对其履行征收补偿安置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某的再审申请。


(来源: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