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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满足那些条件,公安机关才能对犯罪嫌疑人实施逮捕?

2023-09-26

逮捕作为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只有在满足法定条件的情形下,才可以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并且逮捕的法定条件不适宜作扩大化解释。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1条的规定,逮捕需要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证据条件;二是罪责条件;三是社会危险性条件。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这三个条件相互联系,缺一不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有同时具备这三个条件,才能对其执行逮捕。此外,在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严重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也可以逮捕。




(一)应当逮捕的法定条件

1、证据条件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逮捕的证据条件,包括如下三个要求:(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2)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3)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查证属实。


在实体事实上要求查明有被刑法评价为犯罪事实发生,且该犯罪事实是拟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的;在证据上要求“有证据证明”,这里同时包含了对证据的“质”和“量”的要求。逮捕条件中的“犯罪事实”(既不是“主要犯罪事实”,也不是起诉条件和定罪条件中的“全部犯罪事实”)包括“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逮捕时至少需要查清“定罪事实”,即要有查证属实的证据足以证明犯罪事实客观存在且为该犯罪嫌疑人所为。虽然不强调证据的“客观充分”,但一定要“足以证明”。犯罪事实可以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中的任何一个,即有证据证明的犯罪事实,可以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中的任何一个,即有证据证明的犯罪事实,可以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所有的或者主要犯罪行为的事实,还可以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次要犯罪行为事实,又可以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此外,从证明对象角度考虑,这里的“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对实施多个犯罪行为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只要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数罪中的一次犯罪行为或在共同犯罪中已有犯罪事实的,即符合逮捕条件。


2. 罪责条件

要求在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对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这一条件的设定是对比例性原则的充分考虑,在为实现某一特定正当目的而不得已对犯罪嫌疑人或其他公民权利加以限制时,应当尽可能选择限制最小的措施和手段,即该措施或手段仅限于达到目的即可。在刑事诉讼中,是否羁押以及羁押时间的长短应当与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主观恶性和逃避诉讼的可能性相适应,因此,逮捕作为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只能适用于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管制、拘役和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犯罪嫌疑人则被排除在逮捕的适用范围之外,对其适用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即可达到目的,而不是必须剥夺其人身自由,这与以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为基本理念和核心价值的法治思想相契合。除非出现严重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情况,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的不适用于逮捕。

《刑事诉讼法》第81条第3款对应当适用逮捕措施的2种情况作了规定。第一种情况是“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予以逮捕。“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是非常严重的犯罪行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极大,不能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只能予以逮捕。第二种情况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这种情况的犯罪虽然不是很严重,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说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身社会危险性很大,不采取逮捕措施,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或者妨碍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情况,因此,应当予以逮捕。





3. 社会危险性条件


采取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犯罪嫌疑人实施对社会造成危害的行为时方可适用逮捕。《刑事诉讼法》将逮捕的危险性条件规定为下列5种情形:(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3)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4)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5)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刑事诉讼法》对“社会危险性”进行了细化。因此,公安机关不仅要收集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证据,也要注重用事实阐明其社会危险性,并在提请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时向检察机关说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原因和理由,否则难以满足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条件。“有社会危险性”应当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或者依据案情进行合理分析、推断,或者依据犯罪嫌疑人的既往行为进行分析、推断等,不能凭空认定。例如,对“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既可以从其已经实施的犯罪的主观恶性和犯罪习性角度进行考察,需要收集关于犯罪嫌疑人是累犯、主犯、受过刑罚处罚、是故意犯罪而非过失犯罪等方面的证据,也可以从可能实施新的犯罪角度进行考察,需要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已经开始策划、预备实施某种犯罪的相关证据。

2018年10月2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刑事诉讼法》第81条进行了修改,对逮捕的法定条件增加了一款作为第2款:“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这一款的增加,说明在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时需要考虑其认罪悔罪的情况,在能够确定其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的基础上,通常可以认定其具有较低的社会危险性。但这并不是说此种情况不适用逮捕,而是要结合案件的性质、情节及可能判处的刑罚决定是否适用逮捕。



(二)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可以逮捕的情形



除了依据《刑事诉讼法》第81条第1—3款按照证据条件、罪责条件及社会危险性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满足逮捕的法定条件外,还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71条第4款、第77条第2款以及第81条第4款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逮捕。与应当逮捕的条件不同,此处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的解释》的规定,并不要求一定要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对于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严重违反规定的可以提请批准逮捕。

1、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可以提请批准逮捕

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可以提请批准逮捕的情形。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情形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出现《刑事诉讼法》第81条第1款列举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五种情形;二是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较为严重的情形。变更为逮捕是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最为严重的后果,也仅适用于违反取保候审情节严重的情形,即“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和“违反规定进入特定的场所、从事特定的活动或者与特定的人员会见、通信两次以上的”。《刑事诉讼法》第71条第2款将禁止进入特定的场所、从事特定的活动或者与特定的人员会见、通信作为被取保候审人的选择性义务,而被取保候审人违反了相关义务必须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情节严重意味着社会危险性的增加,有变更为逮捕的必要。同时,由于《刑事诉讼法》第81条第1款将“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作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情形之一,对于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应当提请批准逮捕。

2. 被监视居住人违反监视居住规定可以提请批准逮捕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74条第1款的规定,只有满足逮捕条件而又具备不能执行逮捕的才可以适用监视居住,因此,此种条件下的监视居住变更为逮捕,仅有适用监视居住的法定情形消失之后才能变更为逮捕,即变更为羁押状态。对于下述被监视居住人严重违反监视居住期间应当遵守规定的,可以提请批准逮捕:一是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情节严重的,或者2次以上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的;二是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情节严重的,或者2次以上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三是经传讯无正当理由不到案,情节严重的,或者经2次以上传讯不到案的。此时,可以不用考虑被监视居住人是否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