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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热点:11岁男孩跳楼自杀,一审宣判:涉事教师不构成侮辱罪、虐待被看护人罪,宣告被告无罪。二审:维持原判。

2024-05-20

近年来,因为教育行为的不当,引起的家校纠纷并不罕见。甚至,因为教师的批评教育方法不妥,而导致学生做出自我伤害、自杀等行为,也是时有发生。法律为教育的发展提供了框架和保障,而教育本身也在促进法治素养的普及和提高。

我们需要明确教师对学生的批评教育行为是一种教育手段,其目的是为了帮助学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改正自己的行为,从而达到教育的目的。这并不意味着教师对学生的批评教育行为是无可挑剔的,而是强调教师在进行批评教育时,应当遵循教育原则,避免过度严厉或针对个人,同时也应当注意自己的言行举止,避免引发不必要的争议和法律纠纷。

教师应当明确自己的职责和义务,尊重学生的尊严和权利,以教育为目的开展批评教育,避免使用侮辱性或伤害性的语言。每个学生的个体差异是存在的,不同的学生需要不同的教育方式和手段。教师在进行批评教育时,应当注重因材施教,根据学生的实际情况和特点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达到教育的目的,帮助学生健康成长。




基本案情(来源:法治日报)

2021年11月9日,江西九江11岁男孩张某放学后,在自家小区跳楼自杀,留下遗书指认班主任邹某对他使用暴力。

2023年8月9日上午,该案在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涉事教师不构成侮辱罪、虐待被看护人罪,宣告被告邹某无罪。张某父亲当庭提出上诉。

2024年5月17日上午,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张某某、汪某某诉原审被告人邹某侮辱、虐待被看护人一案进行二审公开宣判。

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9日16时左右,九江市区某小学六年级学生张某在其居住小区坠楼身亡。公安机关接报警到达现场,发现张某身上有遗书一份,称其死亡与班主任、语文老师邹某有关。事发前,张某存在多次未按规定的时间、质量完成作业的情形。教室监控视频显示邹某在批评张某时使用了“欠债大王”“言而无信”等言语,实施了调换座位、用小册子拍打头颈部、罚站听课等行为。邹某在课堂上批评教育其他同学时,与对张某使用的言语基本相同。

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邹某在日常教学中对张某的批评教育行为,未实质偏离教育目的,其在课堂上对其他同学进行批评教育时,同样语气严厉,并未刻意针对张某,张某同班同学能够正确认识并接受邹某的批评教育,张某的死亡与邹某的行为之间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邹某的行为不构成侮辱罪、虐待被看护人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宣告邹某无罪的判决。

邹某在批评教育时,未能关注身心尚未成熟的张某的心理情绪变化,事后未加强对学生的帮扶并及时与家长沟通,邹某部分言语行为与人民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亦不相符,教育主管部门结合邹某其他违规违纪行为,已对其作出相应的党纪政务处分。




京尹律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侮辱罪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侮辱罪构成要件的内容为,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败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首先必须要有侮辱行为。侮辱,是指对他人予以轻蔑的价值判断的表示,所表示的内容通常与他人的能力、德性、身份、身体状况等相关。即使行为人所表示的内容是公知的事实,但只要该内容是毁损他人名誉的事实,就属于侮辱。侮辱的方式有暴力侮辱、非暴力的动作侮辱、言词侮辱和文字或图画侮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之一的规定,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是指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行为。犯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第一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就本案而言,结果确实令人悲痛,对于受害者的家庭更是造成了巨大的伤害。一名年仅11岁的男孩因为班主任的行为而选择了轻生的道路,这一事件无疑给整个社会带来了深深的震撼。根据男孩的遗书,他认为受到了班主任的侮辱和虐待。教室监控视频显示邹某在批评张某时使用了“欠债大王”“言而无信”等言语,实施了调换座位、用小册子拍打头颈部、罚站听课等行为。在教育过程中,教师应当尊重每一个学生的尊严和权利,关注他们的身心健康,给予他们足够的关爱和支持。

在教育领域中,教师对学生的批评教育行为是常见的,但有时这种行为可能会引发争议。本案中,法院经审理认为,邹某在日常教学中对张某的批评教育行为并未实质偏离教育目的,且在课堂上的批评教育时,语气严厉但并未刻意针对张某。法院认为,张某的死亡与邹某的行为之间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因此,邹某的行为不构成侮辱罪、虐待被看护人罪。

教师被誉为人类灵魂的工程师,但是能不能塑造学生的灵魂,恐怕也要因人而异。因为每一个人都是独立的生命个体,他们都有着自己的思想和认识,不是每一位教育者都能给被教育者以心灵的震撼。




【相关案例】

案例一、(来源:贵州日报)

2019年11月14日上午,学生赵某1因收错作业后哭泣,韩老师劝导无果,联系家长未到,遂将赵某1喊到教室的后门外站立。期间,韩老师喊赵某1进教室上课,赵某1未进教室上课并一直哭泣。课间操时间,赵某1未做操并继续哭泣,韩老师将赵某1牵进教室劝说不要哭泣无果后,使用自己的塑料教鞭击打赵某1,后赵某1停止哭泣继续上课。下午放学,韦某到校接学生时,发现赵某1有伤,反映至学校。

当日下午及次日,学校领导、韩老师向赵某1家长道歉并与家长协商处理意见。因学校不能满足赵某1家长提出的除名教师、调离教育系统、更换班主任等请求,赵某1家长于2019年11月16日报警。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当日立案,委托进行伤情鉴定并开展调查。

经鉴定,赵某1左颧部2处斜行软组织挫伤,左胸部1处斜行软组织挫伤,左大腿2处斜行软组织挫伤,面部软组织损伤鉴定为轻微伤。后红花岗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韩老师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韩老师不服,向遵义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后遵义市公安局复议作出了维持决定。韩老师于是向播州区人民法院起诉。

法院查明,2019年12月25日,红花岗区教育局给予韩老师行政记过处分。同日,中共遵义市红花岗区教育局委员会给予韩老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法院指出,教授、管理、训导、惩戒是教育的必备手段和应有之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了受教育者应当履行的义务,包括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努力学习、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违反该规定的,学校和教师有责任根据情节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采取劝导、诫勉、惩戒等措施予以纠正并警示其他受教育者。

法院认为,本案中,学生在上课时因自己过错而长时间哭泣,影响教学秩序,劝导无效,教师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予以惩戒,以维护教学秩序、促成学生健康成长。原告韩老师作为班主任教师,在劝导、罚站等方式均未能奏效的情况下,以教鞭击打方式体罚学生,超出惩戒的正常范围,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受到否定性评价,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同时,原告韩老师的行为系维护正常教学秩序、教育学生遵守行为规范的职务行为,系惩戒过度行为,其行为明显不具有殴打、伤害的故意。本案中,韩老师对学生赵某1实施体罚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受到行政处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调整范畴。

公安机关作为治安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于涉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举报、控告,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查明是否属于职务行为,若属于职务行为,是否有适用治安处罚的法律指引,准确适用法律,作出处理。

本案中,韩老师体罚学生的行为明显不具有伤害故意,属于履行教育职责的职务行为,不属于治安处罚适用范围。被告红花岗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忽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对原告韩老师的职务行为作出治安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判决撤销。被告遵义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应当一并撤销。

案例二、(来源:遂宁市教育和体育局)

重庆市渝中区初三女生丁某受到老师的体罚和侮辱后,出于对老师及家庭的怨恨而跳楼自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近日对此案作出一审宣判,以侮辱罪判处这位老师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

2003年4月12日,丁某因上学迟到,被其班主任汪某某叫到办公室批评教育。其间,汪某某不仅对丁某进行了体罚,还当着丁某同学的面侮辱丁某:“你学习不好,长得也不漂亮,连‘坐台’都没有资格。”当天中午,丁某留下遗书后,从学校教学楼8楼跳下,经抢救无效死亡。在遗书中,丁某表达了对老师汪某某及家庭的怨恨。事后,丁某父母以老师汪某某犯侮辱罪,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

合议庭审理查明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作为一名从教多年的教师,应当明知体罚学生和对学生使用侮辱性语言会使学生的人格尊严及名誉受到贬损,仍实施该行为,足见其主观故意。客观方面,汪某某当着第三人的面,实施侮辱行为,具有法律所规定的“公然”性,是导致丁某跳楼自杀的直接原因,其行为已构成侮辱罪。

法院还认为,鉴于汪某某是在对学生进行教育时实施的侮辱犯罪行为,其主观恶意不深,庭审中有一定悔罪表现,且丁某跳楼自杀确系多个原因,加之汪某某又具备缓刑的管教条件,故作出了缓刑判决。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第三十七条 教师体罚学生依法要受到学校的行政或纪律制裁,情节严重的,依法要追究其相关刑事责任,入罪判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第二十九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二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条之一 【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四十六条 【侮辱罪】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